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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吳嘉興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嘉興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被告吳嘉興於民國105年 8月25日要求原告准予其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償還,且提供被告林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承擔上開債務,兩造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一紙,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5日起每月還款5,000元至10,000元予原告,如被告有一期未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後僅於105年9月9日、105年10月13日各清償 5,000元,迄今已逾多期均未依約定時間支付,尚積欠 170,000元未償,經原告屢次催告未獲回應,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償還協議書、客戶帳簿明細帳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被告林淑敏部分起訴狀繕本自106年3月1日寄存於派出所,3月11日生效)翌日即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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