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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秦美娟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所憑係依鈞院95年8月11日嘉院龍民95執德字第12009號債權憑證(下稱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然依該債權憑證第 2頁由書記官所載「本憑證債權人於96年10月19日再聲請執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3848號執行事件註記後還發。」
及 「本憑證債權人於101年11月8日再聲請執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司執字第39770號執行事件註記後還發。」
等註記,可知被告雖於96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但其復於101年11月8日始再次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超過 5年之時效,本件被告請求之利息實屬過高,被告對於自101年10月19 日起所生之利息因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鈞院 95年度執字第12009號債權憑證係由被告於 95年間向鈞院取得95年度嘉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5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95年度執字第14874號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於 95年10月31日由鈞院執行處加註後發還;
被告後於96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96年度執字第23848號執行事件受理,亦因執行無效果由鈞院執行處於96年11月12日加註後發還,因此自鈞院95年度執字第14874號執行事件於 95年10月31日終結後至被告聲請鈞院 96年度執字第23848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並未逾5年時效。
上開96年度執字第23848號執行事件終結之日為96年11月12日,而非96年10月19日,後被告於101年11月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由鈞院執行處加註發還,因此自上開96年度執字第23848號執行事件終結之日即 96年11月12日至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日即101年11月8日亦未逾 5年時效。
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認為本件時效中斷之起訖日為96年10月19日至101年11月8日,然96年10月19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而非該執行程序終結之日,應依執行終結之日為該次時效計算之起算日。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 5年之時效,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是以,聲請強制執行固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債務者,於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該強制執行始告終結,而中斷之時效,應亦自發給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被告於96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但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1年11月8日,已超過 5年時效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嘉小字第 39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乃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蓋用日期為95年10月31日之職章加註後發還。
嗣債權人於96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效果,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蓋用日期為96年11月12日之職章加註後發還。
債權人復於101年1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 106年度司執字第1865號執行卷宗,核閱執行卷宗內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於96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終結之日期,應係發給債權憑證之96年11月12日,堪可認定。
而債權人復於101年11月8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距前次強執執行程序終結之96年11月12日,並未逾5年。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前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憑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應予撤銷云云,要無可採。
原告於本院復主張利息、違約金過高等語,然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僅有利息而無違約金,且執行名義所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亦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內,故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惟所持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已逾 5年時效,且利息違約金過高等語。
本院經核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各次發給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終結日期,認債權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未逾 5年,且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之內容並無違約金,利息利率部分亦未逾法定上限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865號執行事件關於 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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