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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炳炤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鍾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街○號三樓二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號3樓 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500元。
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租約到期後搬離系爭房屋,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不搬遷,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
另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本件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查兩造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 8,500元,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2,500元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又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曾預留數十日先以信函通知被告遵期搬遷,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好以訴訟請求之,並因而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包含訴訟程序5萬元、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5萬元),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支出。
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委託律師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不續租時,即請被告無須給付租期屆滿後之租金,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仍自行將租金匯入原告之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強迫原告接受租金,原告無法阻止被告匯款之行為,並不表示原告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
且被告遲至106年2月16日鈞院開庭時均尚未搬遷,此距系爭房屋租期屆滿日已有 2個月又10日之久,顯見被告顯無搬遷之意,並非無搬遷之時間。
綜上,爰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 105年12月 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向原告租屋已 20年,原告突於105年11月28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同年12月 5日搬遷完畢,被告因以前經營餐飲生意,所需整理搬離之物品眾多,並無法在那麼短的期限內搬走,原告曾口頭上允諾給予被告一段時間找房子,若要被告搬離應於半年前通知被告,被告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自105年12月至106年 2月亦持續每月將房租8,500元匯予原告,並已於106年 3月中旬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內之被告物品清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照每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5日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2年,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5日起至 105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為證,經核與被告當庭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相符 (詳本院卷第19至27、71至79頁) ,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租賃期間於105年12月5日屆至後,被告未遵期搬遷等語,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16日審理時陳稱:伊無法在短期間搬走,但已開始整理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租賃期間屆至後,確實未如期搬離系爭房屋。
至於被告在本院106年4月6日審理時雖陳稱:我在106年3月5日以前就搬走了,但全部搬空是在3月中旬的時候(詳本院卷第102頁)。
惟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在 3月中時有進入系爭房屋,被告遺有家俱及衣服,不知被告是否還要? (詳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復詢之被告:搬走之後,鑰匙是否有交還原告?被告陳稱:還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02頁) 。
由此足見,被告縱然自稱已於 3月中旬全部搬空云云,然被告未知會或會同原告確認是否已全部搬遷完畢,更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則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之前,仍可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屋,因此,尚難認被告已自系爭房屋全部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洵屬有據。
㈡原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請求每月違約金425,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略以:乙方(即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本件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惟被告於本院抗辯:兩造有口頭約定原告若要求被告搬走,原告要在半年前告知等語。
然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明白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2年,租賃期限至 105年12月5日為止,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抗辯兩造口頭約定原告須在要求搬遷之半年前告知云云,然遍觀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原告應於半年前告知之約定條件,且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已清楚揭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05年12月5日為止,原告根本沒有提前半年告知之必要,被告就前揭抗辯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故被告前揭抗辯,要無可採。
是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租期於105年12月 5日屆滿時,被告即有依約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時並未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直至105年3月中旬始全部搬遷完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5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約為 482,800元,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7頁),參以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按月匯款 8,500元至原告帳戶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3、103頁) 。
是以,倘若以每月租金之五倍按月計算違約金,則被告每月給付之違約金將高達42,500元,11個月之違約金即幾近與系爭房屋現值相當,足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嘉義市蘭井街,處於市中心地點,每月租金金額為8,500元,故違約金應以每月3,000元為適當。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租賃期限屆至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請求違約金於每月 3,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 5萬元、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5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略以:乙方 (即本件被告)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即本件原告) 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復參佐原告因系爭房屋遷讓事宜委任律師並支出酬金 5萬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民事案件委任契約書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91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賠償委任律師之酬金 5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惟原告請求後續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因原告已自行遷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原告並無支出後續強制執行或委任律師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被告逾租賃期限仍未遷離系爭房屋,爰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
經查,被告逾租賃期限後未依約遷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堪認被告尚未遷離返還系爭房屋,本院另審酌兩造約定之每月違約金42,500元過高,應予酌減至每月 3,000元,被告另應依約給付原告因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賃期限屆至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000元,暨請求委任律師費用 50,000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起訴狀繕本於106年 1月17日寄存於派出所,10日後生效) 翌日即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獲全部勝訴判決,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及後續執行費用等部分,雖有部分敗訴,然此部分乃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之部分,本非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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