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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素鑾
複 代 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周祐慶(原名:周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期間,邀同訴外人周永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契約,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債權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3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1,73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自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含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依借據第6條第2項約定,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暨按前揭所述利率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41,7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教育部105年7月19日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十八點修正規定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 │ 利 息 │ │
│ 本金 ├─────────┬───┤ 違 約 金 │
│(新臺幣)│起訖期間(民國) │年利率│ (民國) │
├─────┼─────────┼───┼────────┤
│141,730元 │自105年7月1日起至 │1.15%│自105年8月2日起 │
│ │106年2月15日止 │ │至清償日止,在6 │
│ ├─────────┼───┤個月以內者,按左│
│ │自106年2月16日起至│2.15%│開利率10%,超過│
│ │清償日止 │ │6個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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