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林佩穎
被 告 趙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簽立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起至92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2.8%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以誠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信用保險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91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15,081元、自9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之利息4,910元及遲延利息368元,合計120,359元未清償,由太平產險賠付被告債務金額之92%即110,730元予誠泰銀行(含本金105,875元、利息4,517元及遲延利息338元),太平產險依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嗣太平產險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並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其中利息部分僅以年息12%計算),同時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二次債權讓與之通知,另以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債務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誠泰銀行借款後,因生活困難致未能依約清償本息,縱太平產險賠付理賠金後,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太平產險,然該次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且並非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情形,亦非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之情形,均不適用當時有效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1或第18條第3項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取代之規定,則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該次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另主張華山產險於101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是否屬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1或第18條第3項所規定之資產管理公司,尚非無疑,被告否認該次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縱認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然系爭借款契約除約定按年息12%計算利息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依現今銀行定存利率僅1%至2%,上開違約金約定顯逾合理範圍,且超過原告損害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㈣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及有價值之動產,收入微薄,每月可動支金額所剩無幾,請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准予分期給付,每月清償2,000至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誠泰銀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誠泰銀行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2.8%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以誠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險投保系爭信用保險契約,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太平產險已賠付被告積欠至91年6月28日止債務金額之92%即110,730元予誠泰銀行(含本金105,875元、利息4,517元及遲延利息338元),太平產險後更名為華山產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經濟部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8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先後經誠泰銀行及太平產險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3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二次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㈡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㈢被告請求分期清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二次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屬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於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惟其法律效果應與意定債權移轉之情形無異,則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誠泰銀行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太平產險依系爭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告積欠至91年6月28日止債務金額之92%即110,730元(含本金105,875元、利息4,517元及遲延利息338元)予誠泰銀行乙情,有原告所提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4、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太平產險依系爭信用保險契約履行賠償義務後,誠泰銀行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於太平產險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太平產險,且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隨同移轉於太平產險,則太平產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誠泰銀行請求被告給付110,730元,及其中本金105,875元自9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太平產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惟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踐行通知債務人之程序。
惟民法第297條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
被告雖辯稱誠泰銀行將債權移轉予太平產險時,不符合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1或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且華山產險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時,是否符合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亦有疑義,故否認上開二次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
惟查,太平產險依系爭信用保險契約履行賠償義務後,誠泰銀行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太平產險乙節,已如前述,又太平產險(後更名為華山產險)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其中利息部分僅以年息12%計算)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0頁),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上開二次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本院將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原告復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於106年4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記載上開二次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被告自陳收受原告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等情,有上述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民事準備書狀及被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7、48頁、本院卷第41至43、53頁),堪認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足使被告知悉上開二次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有通知之效力,被告辯稱上開二次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肆、小額信用貸款」第2條第1項已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2.8%計算,「陸、授信往來約定書」第9條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有誠泰銀行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7頁),則依上開約定違約金利率加以換算,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為年息1.28%(6個月以內者)及年息2.56%(超過6個月部分),難認有何過高情事,且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合計後,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利息約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逕以銀行定存利率僅1%至2%為據而辯稱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請求分期清償,有無理由?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名下無財產,且每月可動支金額所剩無幾,請求分期按月清償2,000至3,00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且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即無從逕依被告之請求而准其分期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二次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且系爭借款契約中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應受拘束。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30元,及其中105,875元自9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