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
- 二、被告之答辯則以:當時原告提及因他有酒駕前科,必須與邱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共同毆
- (三)被告雖辯稱:和解時已向原告表示無資力,並未要求原告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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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聖益
被 告 羅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處,找訴外人邱棠偉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兩造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木質球棒、原告徒手,毆打邱棠偉,致邱棠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尺骨鷹嘴骨折之傷害,案經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98 號提起公訴,之後兩造與邱棠偉於105年4月25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為相對人(即本件兩造)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邱棠偉)新臺幣(下同)22萬元整。
給付方法:相對人願自10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連帶給付3萬元,105年12月15日前連帶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對賠償一事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代為全部賠償,則兩造既然同負連帶責任,且未約定應分擔之義務比例,依民法之規定,應由雙方平均分擔22萬元之連帶債務,原告已於105年12月8日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即因此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即22萬元之一半即11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則以:當時原告提及因他有酒駕前科,必須與邱棠偉和解,伊則向原告表示伊沒有錢,即便與邱棠偉和解也無力清償,因此要原告付給邱棠偉一半的部分即11萬元即可,另外一半則由邱棠偉來向伊求償就好,伊並未要求原告全部清償邱棠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共同毆打訴外人邱棠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兩造與邱棠偉於105年4月25日成立調解,兩造同意連帶給付邱棠偉22萬元,且原告已將22萬元全數給付邱棠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依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7 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既同意連帶給付邱棠偉22萬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在別無其他約定之情形下,兩造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即11萬元,再依同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因清償債務使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對邱棠偉清償完畢後,使被告免除11萬元清償責任,自得在該範圍內承受邱棠偉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應屬有理由,爰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和解時已向原告表示無資力,並未要求原告向訴外人邱棠偉清償,是原告自己要處理全部債務云云,惟依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7 號調解筆錄記載,兩造既約定對邱棠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即對邱棠偉負有清償全部債務之義務,故原告於向邱棠偉清償後,再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金額,於法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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