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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好旺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永賢
訴訟代理人 林邦銘
被 告 何協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好旺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好旺角大樓民國 102年10月19日年修訂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3、4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機械車位之清潔費及保養費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150元,被告為好旺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地下室機械汽車停車位共17個,被告將其中 4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被告自應依該大樓之住戶規約規定繳納,詎被告自 102年8月起至105年12月止均未給付車位清潔費及保養費,二個月為一期,共20.5期,合計累積159,900元(計算式:20.5×600×13=159,900)未繳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繳納,爰依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好旺角大樓地下停車場並沒有停車位,被告為訴外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與原告一樣皆為受委託管理該大樓之業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好旺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地下室機械汽車停車位共17個,其中 4個停車位出租,另13個停車位欠繳管理費等語,然被告否認為好旺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否認為17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等語。
經本院諭知原告提出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停車位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據,原告於本院陳稱:去查建物謄本的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於103年8月13日已經將建物賣掉了,但車位沒有賣掉,我們只有停車位使用證明等語。
本院復詢之:停車位使用證明為何未提出?原告陳稱:因為拿不到資料,資料都在被告那邊等語,僅提出所主張被告出租車位之收租證明為憑(詳本院卷第51、52、55至63頁)。
本院審酌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為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原告竟無法提出被告為停車位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則其前揭主張,自無足憑採。
至於原告提出停車位收租證明影本,其上雖有被告姓名之印文,惟被告陳稱其亦係管理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
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惟依原告提出之收租證明資料,並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實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應繳納管理費,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等語。
然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為停車位所有權人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管理費 1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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