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1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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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建武
被 告 陳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伊承租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8 月29日起至93年8 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交付押租金20,000元,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繼續收取租金,嗣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同日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尚未繳納99年7 月租金10,000元、105 年9 月租金10,000元、105 年10月租金5,000 元,於101 年5 月至105 年8 月間共51個月每月少付租金4,000 元,合計積欠租金229,000 元(計算式:25,000+4,000 ×51=229,000 ),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欠209,000 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92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年,租金每月10,000元,於93年8 月28日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承租,伊已於105 年10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同日終止租賃契約,99年7 月、105 年9 月、105 年10月之租金,伊尚未繳納;

伊曾於101 年5 月間以電話與原告確認租金,原告同意從101 年5 月開始租金算6,000 元,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5 月至105 年8 月間共51個月每月少付租金4,000 元,並非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由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8 月29日起至93年8 月28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並交付押租金20,000元,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繼續收取租金;

被告已於105 年10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同日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尚未繳納99年7 月、105 年9 月、105 年10月之租金,於101 年5 月至105 年8 月間共51個月每月繳納租金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繼續收取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負有依原租賃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其於101 年5 月間曾以電話與原告確認租金,原告同意從101 年5 月開始租金調降為6,000 元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又被告未繳納99年7 月租金10,000元、105 年9 月租金10,000元、105 年10月租金5,000 元,於101 年5 月至105 年8 月間共51個月每月少付租金4,000 元,合計積欠租金229,000元(計算式:25,000+4,000 ×51=229,000 ),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合計尚欠租金209,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9,000 元,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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