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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森男
被 告 葳妮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昌
李松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本件被告葳妮儿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李振昌、李松綠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下稱系爭 4紙支票),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 4紙支票並非被告公司與原告直接生意經營往來所簽發,而係被告公司清算人李松綠與第三人在生意上往來互換票使用而簽發,上開票據於另案刑事事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況系爭 4紙支票均係95年、96年間簽發,原告遲至今日方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票據權利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4張支票皆係被告葳妮儿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抗辯系爭 4張支票係95、96年間簽發,支票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 4張支票分別於95、96年間簽發,並分別於發票日當日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有系爭 4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惟系爭 4張支票之發票日,距原告起訴時均已相隔10年以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故原告雖持系爭4張支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2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告既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雖另主張債務之請求權為15年云云,然原告提出系爭 4張支票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上記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票據法,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相關證據,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有生意往來,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對其欠付債務乙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系爭 4張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金額及利息,惟被告抗辯系爭 4張支票均已罹於時效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1,2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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