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
-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 (四)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
- (五)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
- (六)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
-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炎誠、陳艶焜、陳昭龍、陳泳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 (四)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 (五)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 (六)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 (七)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 (八)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 (九)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 (十)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 三、被告方面之答辯:
- (一)被告鐘文通則以:原告當時未清楚地界即蓋廟,才會發生越
- (二)被告林志騰則以:被告所有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間之地界並
- (三)被告周敬智則以:原告蓋完廟才知越界,所以應不是地界問
- (四)被告鐘吉田則以:被告認為地界沒問題,不知原告為何提告
- (五)被告陳炎誠、陳艶焜、陳昭龍、陳泳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 (二)本件地界爭議,經本院偕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指界,並囑
- (三)本件經本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結果,為求測
- (四)此外,經本院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鑑定書及
- 五、綜上,本院考量前揭土地之地圖籍謄本,及其土地形狀、面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 七、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
-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蔡秉幸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鐘文通
陳炎誠
陳艶焜
陳昭龍
陳泳昌
林志騰
周敬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淑芬 住同上
被 告 鐘吉田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鐘文通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2月14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A-B-C連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炎誠、陳艶焜、陳昭龍、陳泳昌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E連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志騰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連線
(四)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敬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H-I連線。
(五)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鐘吉田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K連線。
(六)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敬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L-M-N連線。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炎誠、陳艶焜、陳昭龍、陳泳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 地號、220-141地號、220-144地號、220-148地號、220-143地號、220-1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皆為原告所有,位於同段220-139地號、220-141地兩筆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220-10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鐘文通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103年8月6日鑑界結果,所有界址均往東移約5 公尺,致被告鐘文通主張原告所有建物有越界佔用其土地之情事,原告誠難甘服,倘依前開說明,誤測以致界址往東移約5 公尺,且土地面積不變之情況下,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20-21地號、220-4地號、220-138地號、220-142地號、220-146地號、220-140 地號等土地,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下: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鐘文通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O-P連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鐘文通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P-Q連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炎誠、陳艶焜、陳昭龍、陳泳昌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Q(-D-E)-R連線。
(四)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志騰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Q(-E-F)-R連線
(五)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敬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R-S連線。
(六)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敬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S-H-I連線。
(七)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鐘吉田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連線。
(八)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鐘吉田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K連線。
(九)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敬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T連線。
(十)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敬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T-M-V連線。
三、被告方面之答辯:
(一)被告鐘文通則以:原告當時未清楚地界即蓋廟,才會發生越界情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志騰則以:被告所有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間之地界並無糾紛,不知原告為何提告,經國土測繪中心測出亦無問題,被告毋庸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敬智則以:原告蓋完廟才知越界,所以應不是地界問題而是蓋廟時沒測量好,被告認為地界並無問題,不知原告為何提告,經國土測繪中心測出亦無問題,故被告毋庸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鐘吉田則以:被告認為地界沒問題,不知原告為何提告,如原告認土地有疑問,應向出賣土地之人提告才對,被告原先已有訴訟要執行,因本件訴訟而停止,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另外被告不付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炎誠、陳艶焜、陳昭龍、陳泳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據此,本件確定前開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揭各情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
(二)本件地界爭議,經本院偕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指界,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
原告於前往現場指界時,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位置,分別指界如附圖所示O-P-Q-R-S-H-I-K-T-M-V 連線(紅色虛線部分),本院觀諸原告所指界址多為現地「紅漆」、「鐵條」、「塑膠樁」及「水泥柱」等人造物,並無天然之地形地物可憑,且原告自承現場地界委請地政機關多次測量均不一致等語,足認原告前述所指界址,多為原告委託地政機關測量界樁或原告印像中界址甚明;
參以被告鐘文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由於原告要蓋廟,雙方有交換土地,是原告蓋廟前沒測量清楚才造成越界等語,堪信兩造間曾有交換土地之事實,導致先後多次測量並留有多個界樁在現場之結果,從而本院無法僅憑兩造土地交換前後多次測量後之現地界樁,逕認定兩造土地界址所在。
(三)本件經本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結果,為求測量精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土地地籍圖經界,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附圖),並鑑測出A-B-C-D-E-F-G-H-I-J-K-L-M-N 連線,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 220-101、220-21、220-4、220-138、220-142、220-146及220-140 之經界線。
至於原告於現場勘驗時指界之經界線即附圖O-P-Q-R-S-H-I-K-T-M-V 連線(紅色虛線)則與實際經界線不符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各1 份可佐,足認原告主張之界址範圍,顯與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所測定之經界線相距甚遠,難認可採。
(四)此外,經本院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2月14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提示兩造辯論結果,原告表示對於鑑測結果無意見等語,被告等陳稱鑑測結果與被告主張相符等語,有本院 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197頁),足認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定之經界線,應屬正確,堪值採信。
五、綜上,本院考量前揭土地之地圖籍謄本,及其土地形狀、面積暨與其他鄰地重疊與否之分析結果等一切情形,認定本件兩造土地經界應如附圖測量結果所示:即原告所有系爭 220-141及220-139地號土地與被告鐘文通所有系爭220-1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連線;
2、原告所有系爭 220-139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炎誠、陳艶焜、陳昭龍、陳泳昌所有系爭220-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E連線;
3、原告所有系爭220-139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志騰所有系爭220-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連線;
4、原告所有系爭 220-139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敬智所有系爭220-13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連線;
5、原告所有系爭220-143 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敬智所有系爭220-13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I連線;
6、原告所有系爭220-143 地號土地與被告鐘吉田所有系爭220-14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連線;
7、原告所有系爭220-147地號土地與被告鐘吉田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K連線;
8、原告所有系爭220-147 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敬智所有系爭220-1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L連線;
9、原告所有系爭220-141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敬智所有系爭220-1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L-M-N連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
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告等人對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告等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