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 參、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豐緯、蔡智明、蔡炳楠、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65地號
- 二、經查,坐落系爭25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無門牌號
- 貳、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蔡文昌及蔡文溪部分略以:
- 二、被告蔡文課、蔡文來、蔡豐緯、蔡智明、蔡炳楠、蔡玉釵、
-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265地號經判決分割後,系爭2502地號土地由共
- 二、經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250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16
- 三、次查,系爭無門牌鐵皮平房及系爭289號房屋均為被告等之
- 四、至於被告蔡文昌辯稱:原告於62年4月10日買受訴外人簡英
- 五、被告蔡文昌等人復辯稱:系爭28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
-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劉鴻林
劉添泉
劉鴻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蔡文課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溪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來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昌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林蔡秀娥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蔡秀葉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蔡秀美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之
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蔡秀琴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智明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豐緯即蔡文博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炳楠即蔡文博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二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玉釵即蔡文博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蔡豐緯、蔡智明、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附表)編號A1部分即無門牌號碼鐵皮造平房(面積16.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磚造平房(面積22.6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文溪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附表)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磚造平房(面積21.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蔡豐緯、蔡智明、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一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蔡文溪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蔡豐緯、蔡智明、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蔡文溪另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蔡豐緯即蔡文博之繼承人、蔡智明、簡正隆即簡源隆、簡麗蘭為被告,嗣於民國 106年10月11日撤回對被告簡正隆即簡源隆、簡麗蘭之起訴(詳本院卷㈡第5頁) ,因被告簡正隆即簡源隆、簡麗蘭未行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起訴無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5款、 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蔡豐緯、蔡智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甲、乙、丙、丁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 000○000○000號之建物拆除(實際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復於 106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蔡稱迫之全體繼承人即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等人為共同被告,並更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蔡豐緯、蔡智明、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應將坐落系爭250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即無門牌號碼鐵皮造平房(面積16.65平方公尺)、B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磚造平房(面積22.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蔡文溪應將坐落系爭2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磚造平房(面積21.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經查,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1、B部分之建物,對於上開建物公同共有人(即蔡稱迫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要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原告追加蔡稱迫之繼承人即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等人為共同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2502地號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予敘明。
參、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豐緯、蔡智明、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 265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土地經原告聲請鈞院92年度訴字第 6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准予分割,復經該件被告蔡文博、蔡文課、蔡智明、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原 265地號土地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八分割,將編號 P部分即系爭2502地號土地,面積 962平方公尺,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蔡文博、蔡文課、蔡智明、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等人嗣後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編號 P部分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復於102年11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整編地號為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二、經查,坐落系爭25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平房(下稱系爭無門牌鐵皮平房)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稱迫出資興建起造;
編號 A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290號房屋)為訴外人簡煒出資興建起造,後由簡煒轉賣予蔡稱迫,蔡稱迫於93年4月14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將系爭290號房屋由被告蔡文溪繼承;
編號 B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289號房屋)亦為蔡稱迫出資興建起造,蔡稱迫之繼承人就系爭無門牌鐵皮平房、 289號房屋部分均未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由何人繼承,上開三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三筆建物)於兩造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迄今仍占用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系爭250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 21.48平方公尺、16.65平方公尺、22.69平方公尺,被告繼承之系爭三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等人拒不交還,影響共有人道路通行至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並交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文昌及蔡文溪部分略以:㈠兩造原共有原 265地號土地經各共有人祖輩以來約定成俗,曾就各自占有部分達成口頭協議,由各共有人就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收益,並於60年間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在彼此界址立樁為界,各共有人於各該界址內占有使用,嗣原告於62年間向訴外人簡英買受原 2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亦按簡英所分管之位置取得使用,原 265地號土地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審理時,尚有共有人分管範圍之界樁存在,此一事實前訴法院未予否認,足認共有人間對於原 265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存有默示分管合意,原告雖否認共有人曾有默示分管乙事,然據原告106年6月1日民事補正狀中即已自認,原告於62年4月10日買受原 265地號土地持分後兩造才請地政機關測量立界,顯見原 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各自使用收益部分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此觀原告於62年間買受訴外人簡英之應有部分時,亦係按簡英所分得之位置興建房屋、地上物,即可明證。
況且,地政機關於土地立樁為界,必須依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請,方得依職權於土地界址立樁為界。
又共有土地之各別共有人對於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必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按常理,若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別共有人何以得逕自請求地政機關就各自使用範圍立樁為界,顯見兩造原共有之原 26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對於各自使用收益部分已有協議,應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是以,原告既已自認各共有人實際使用部分之界址,係62年間共有人合意申請地政機關立樁為界,其亦於前手分得位置使用收益,即應認共有人間就原 265地號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㈡本件原告起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A1、B建物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 6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判決前即已存在多年,係各別共有人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於原 265地號土地各自分管範圍內起造興建與處分,並非裁判分割後故意侵占他人土地所建造之建物。
本件系爭2502地號土地係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裁判分割後,將該部分判決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導致系爭三筆建物之一小部分被劃入系爭2502地號土地範圍中,系爭2502地號土地既經判決維持共有關係,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前針對系爭三筆建物坐落基地範圍之使用協議,自應繼續拘束各共有人,各共有人誠不應另請求拆除系爭三筆建物之一部。
原告明知兩造原共有之原 265地號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情事,亦知系爭三筆建物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之範圍,並無妨礙系爭250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日常使用,竟於原 265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10餘年後,因土地重測界址東移,致面積與界址均與原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不同,而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複丈成果圖辨識現有地上物坐落位置及範圍,致無法執行拆除被告所有系爭三筆建物,而另訴於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使系爭三筆建物可能因一側毀損致全棟傾覆,是原告本件請求實與誠信原則有悖。
㈢且查系爭289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範圍(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C部分)與系爭無門牌鐵皮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於上開確定判決中,依當時之地界與現況判斷,並未被認定有占用道路之虞,僅系爭 290號房屋之西側部分占用道路之一部,係因判決確定10餘年後,土地重測界址東移,導致系爭 289號房屋及無門牌鐵皮平房之一部分因此超越道路用地,此亦可由現場照片系爭2502地號土地東側沿線電線桿、排水溝位置得知,系爭無門牌鐵皮平房、 289號房屋之位置皆在道路沿線電線桿、排水溝以東,並無突入電線桿與排水溝所構成之路徑,代表主管機關設置上開公共設施時,僅認知只有系爭290 號房屋有突入既成道路界線之問題,其餘房屋並無突入既成道路邊界之情形。
原告本欲執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逕強制執行拆除被告建物,惟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63號裁定認,本件地政人員現無法測量出分割共有物判決時之界址,若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致界址、位置及面積均與分割共有物判決時顯不相同,則此重大不利益不可歸責於重測後之房屋所有權人,因而駁回原告之聲請。
是以,上開房屋逾越地界之主因應歸因於土地重測導致界址向東移動,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兩造原共有之原 265地號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由各共有人就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收益,並曾請地政機關測量,於各共有人分管範圍立樁為界,各共有人於各該界址內使用收益,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各建物於興建起造時對於各占用之基地範圍皆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嗣後經判決分割後,造成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不一致,故本件系爭三筆建物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就占有系爭2502地號土地部分享有法定租賃權,使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是以,本件被告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三筆建物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文課、蔡文來、蔡豐緯、蔡智明、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502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做為道路使用。
㈡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 (無門牌鐵皮屋)及編號B (門牌號碼289號房屋)均為蔡稱迫出資興建;
編號A(門牌號碼290號房屋)為簡煒出資興建,蔡稱迫向簡煒買受,蔡稱迫過世後由蔡文溪繼承。
㈢上開無門牌鐵皮屋、門牌號碼290、289號房屋,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65㎡、21.48㎡、22.69㎡。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蔡文溪拆除上開編號 A部分,並請求蔡稱迫全體繼承人拆除上開編號A1、B部分,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 265地號經判決分割後,系爭2502地號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原告為系爭250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 6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定、系爭25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爰本於系爭250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250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162縣道,系爭 2502地號土地目前大部分舖有柏油道路及水溝,現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自南至北分別坐落無門牌號碼一層樓鐵皮屋,門牌號碼290、289號之一層樓磚木造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到場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並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93至195、485頁)。
由測量結果可知,附圖一編號A1部分即無門牌號碼鐵皮造平房,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6.65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即系爭289號磚造平房,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69平方公尺;
編號 A部分即系爭290號磚造平房,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21.48平方公尺等情,洵足認定。
三、次查,系爭無門牌鐵皮平房及系爭 289號房屋均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稱迫出資興建起造,蔡稱迫過世後,蔡稱迫之繼承人就系爭無門牌鐵皮平房及系爭 289號房屋部分未為協議分割;
系爭 290號房屋則為訴外人簡煒出資興建起造,後出售予蔡稱迫,蔡稱迫於93年 4月14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將系爭 290號房屋由被告蔡文溪繼承等情,業據被告蔡文昌具狀且於本院分別陳明在卷,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佐(詳本院卷㈠第441至443、447頁,卷㈡第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29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在卷足參(詳本院卷㈠第235頁) 。
由上可知,系爭無門牌鐵皮平房及系爭28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蔡稱迫之全體繼承人,系爭 29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蔡文溪等情,亦堪認定,且上情亦經原告與到庭被告蔡文昌及蔡文溪確認後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㈡第134、135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被告蔡文昌辯稱:原告於62年 4月10日買受訴外人簡英就原 265地號土地持分後,兩造才請地政機關測量立界,顯見原 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各自使用收益部分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如附圖一編號A、A1、B之建物,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 6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判決前即已存在多年,係各別共有人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在原 265地號土地各自分管範圍內起造興建與處分,並非裁判分割後故意侵占他人土地所建造之建物,各共有人於分割前針對系爭三筆建物坐落基地範圍之使用協議,自應繼續拘束各共有人,各共有人不應另請求拆除系爭三筆建物之一部等語。
然查,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中,被告蔡文昌等人於一、二審皆抗辯渠等被繼承人蔡稱迫與原共有人之一簡英之間有分管協議等語,然前案原告即劉鴻林等人已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參以前案被告蔡文昌等人訴訟代理人審理中陳稱:....我們沒有辦法有分割協議的證明,無法舉證,....(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㈢第145頁),足見被告蔡文昌等人於14年前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已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蔡稱迫與原告等人前手簡英之間有分管協議存在,灼然至明。
況且,退步言之,共有人間固得約定分管範圍以占有使用收益特定部分,然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而本件被告蔡文昌等人固辯稱:蔡稱迫與原共有人簡英間有分管協議云云,惟渠等前揭所辯不論是否為真,亦僅限於蔡稱迫與原共有人簡英兩人間之約定,並非經原 26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之分管範圍。
故被告蔡文昌等人辯稱已有分管協議,各共有人應受分管協議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五、被告蔡文昌等人復辯稱:系爭28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 與系爭無門牌鐵皮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於上開確定判決中,依當時之地界與現況判斷,並未被認定有占用道路之虞,僅系爭 290號房屋之西側部分占用道路之一部,係因判決確定10餘年後,土地重測界址東移,導致系爭 289號房屋及無門牌鐵皮平房之一部分因此超越道路用地。
故系爭三筆建物逾越地界之主因,應歸因於土地重測導致界址向東移動,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拆除越界部分將使系爭三筆建物可能因一側毀損致全棟傾覆,原告本件請求與誠信原則有悖等語。
然查:㈠本院調閱前案分割共有案件之現場複丈成果圖 (大林地政92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㈠第151頁,即本件附圖二),編號13、14、15之建物均為蔡稱迫使用,其中編號13、15建物之位置,大致對應系爭三筆建物坐落之位置。
另由附圖二之建物位置可知,編號13、15建物西側,並非呈一直線,而是稍有向西側凸出。
且編號13之建物,並未分別測量前棟及後棟房屋位置(註:前案所指前棟房屋為系爭290號房屋,後棟房屋為289號房屋,有前案被告蔡文昌等人聲請狀可參,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 604號卷㈣第15頁背面),有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5月12日函文附圖前案分割共有物卷宗可稽(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㈡第205頁)。
㈡嗣前案原告劉鴻成就「前棟」房屋(即系爭 290號房屋)坐落位置,是否占用前案被告蔡文昌等所提之分割方案㈣或前案原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㈤(即本件附圖三)之預設道路位置乙節,向法院聲請查明,地政機關亦僅就「前棟房屋坐落位置」部分建物配置在前案分割方案㈣及分割方案㈤預設巷道內乙情函覆,有聲請狀及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8日嘉林地二字第0930006065號函文附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卷宗足憑 (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㈣第23、39頁)。
而前案被告等亦聲請就前棟及後棟房屋是否坐落在預設巷道內乙節聲請調查,經地政機關函覆稱:本案依據實測使用位置與分割方案㈤成果圖套繪結果,被告蔡文溪等之被繼承人蔡稱迫所遺木造瓦頂平房前棟房屋(即系爭290號房屋)位置及「15建物」(即無門牌號碼鐵皮造平房),配置在該分割方案圖「A」及預設巷道內,後棟房屋(即系爭 289號房屋)配置在該分割方案圖「B」、「C」及預設巷道內等語,有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8日嘉林地二字第0930005975號函文附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卷宗足憑(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㈣第40頁) 。
是以,由前案回函可知,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平房,均有部分占用到前案一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㈤之預設巷道內乙情,堪予認定。
故被告等人抗辯稱系爭 289號房屋與系爭無門牌鐵皮房屋,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依當時之地界與現況判斷,並未被認定有占用道路之虞云云,尚無可採。
㈢嗣前案被告等人就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參酌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㈧(即本件附圖四),與前案一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㈤,兩方案之預設道路面積均為 962平方公尺,預設道路位置亦屬一致。
簡言之,前案之分割方案㈧及分割方案㈤,預設道路之位置及面積並無變動,因此,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平房,是否有占用到前案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㈧預設巷道乙情,自與分割方案㈤之情形無異。
承如前述,前案由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8日嘉林地二字第0930005975號函文內容,可知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平房,均有部分占用到分割方案㈤之預設巷道內。
由此可推知,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平房,應有占用到前案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㈧預設巷道乙情,亦堪認定。
因此,被告等人抗辯稱系爭 289號房屋與系爭無門牌鐵皮房屋,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依當時之地界與現況判斷,並未被認定有占用道路之虞,原告等請求拆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無足憑採。
㈣況查,在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原 265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稱房屋已興建70幾年等語(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㈣第49頁) ,換言之,系爭289、290號房屋興建迄今已將近90年之久,參以系爭289、290號房屋為磚瓦木造房屋,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甚低,無門牌號碼鐵皮平房之材質為鐵皮造,與一般鋼筋混泥土造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建物亦屬有間,故本院綜參上情,認拆除上開房屋亦未對整體社會經濟價值造成不當損害。
㈤被告蔡文昌等另辯稱:兩造原共有之原 265地號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由各共有人就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故各建物於興建起造時對於各占用之基地範圍皆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嗣後經判決分割後,造成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不一致,故本件系爭三筆建物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適用等語。
然查,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業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等就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造平房興建之初,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原 26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亦未能證明與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等情,已如前述。
因此,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造平房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之部分,尚難有合法權源存在,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等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89、29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鐵皮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502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22.69平方公尺之部分、編號A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部分,編號 A1面積16.65平方公尺之部分等語,洵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課、蔡文溪、蔡文來、蔡文昌、蔡豐緯、蔡智明、蔡炳楠、蔡玉釵、林蔡秀娥、陳蔡秀葉、潘蔡秀美、侯蔡秀琴將坐落系爭25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即無門牌號碼鐵皮造平房(面積16.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磚造平房(面積22.6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暨請求被告蔡文溪將坐落系爭25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磚造平房(面積21.4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地號: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面積(㎡)│構造 │門牌號碼 │
├──┼────┼───────┼──────────────┤
│ A │21.48 │磚造平房 │嘉義縣○○鎮○○里○○000號 │
├──┼────┼───────┼──────────────┤
│ A1 │16.65 │鐵皮平房 │無門牌號碼 │
├──┼────┼───────┼──────────────┤
│ B │22.69 │磚造平房 │嘉義縣○○鎮○○里○○000號 │
├──┴────┴───────┴──────────────┤
│備註:跨越鄰地部分不予計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