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147,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宇弘即李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暨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收取第2期逾期滯納金 400元,連續三期繳款延滯時,收取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詎被告於97年10月6日繳付6,9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12,224元(含本金102,463元、利息8,211元及違約金1,550元)及其中102,463元,自98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對支付命令不服,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明細表、信用卡月結單等為證。

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對支付命令不服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