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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梁秀霞
被 告 楊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訴外人林添維及訴外人陳秉鋐3人,於民國105年7月2日凌晨2時許,至嘉義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前,由被告及林添維坐在車內把風,陳秉鋐則持L型鋼尺下車行竊,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添維及訴外人陳淑婷尾隨在後,待陳秉鋐車行至雲林縣北港大橋河堤旁,即與被告將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至系爭車輛上,完成後陳秉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婷,被告則駕駛竊得之系爭車輛(已懸掛4710-DP號車牌)搭載林添維分別駛離。
嗣被告於104年7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竊得之系爭車輛搭載林添維行經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嘉54線道路北往南方向300公尺處時,因車輛操控失當不慎使車輛翻倒路面,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係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美麗之名義購買及登記,惟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原告購車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424元,業經原告清償完畢,惟系爭車輛遭被告毀壞而報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車價損失332,424元。
又原告從事殯葬業,月薪約25,000元,工作性質需使用系爭車輛,被告自104年7月2日竊取系爭車輛後,迄至104年12月底原告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從事殯葬業工作,致原告受有自104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共6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共計15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車價損失及工作收入損失合計482,42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林添維、陳秉鋐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嗣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操控失當不慎使車輛翻倒路面,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將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林添維、陳秉鋐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復因被告操控失當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亦屬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受損前之價值為332,424元,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修法修復,故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後,係以6,500元將系爭車輛售予他人乙節,亦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可知系爭車輛於毀損後之殘值應為6,500元,則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毀損後,所減少之價額應為325,924元(計算式:332,424-6,500=325,924),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於325,924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竊取,致其於104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6個月期間無法利用系爭車輛從事殯葬業工作,致原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5萬元,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失之利益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遭被告竊取,然一般情形下,車輛遭竊取之受害人本身未必即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供日常工作使用,亦非無法以租借其他交通工具之方式繼續執行原本業務,亦即系爭車輛遭竊取後,依通常情形未必均會發生因此無法工作之結果,原告復未能就其原本從事殯葬業、月薪25,000元等節為舉證,並陳稱其並非受僱於特定業主,並非每日都有工作,無勞保亦無報稅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8、133頁),可知原告有無工作收入、工作收入之數額若干,均非固定,故原告所請求之6個月工作收入損失15萬元,難認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復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致原告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25,924元之損失。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92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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