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1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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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號
原 告 鄭文貴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賴昱州
曾柔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昱州及曾柔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賴昱州及曾柔橙連帶負擔(賠付原告),其餘新臺幣1,71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昱州及曾柔橙如以新臺幣7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即宣信里17鄰面向宣信街圍牆外側之雨棚用地(下稱系爭攤位用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暨自民國105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並應按月給付3 萬元違約金」,嗣因被告於訴訟中已自動拆除並清空占用系爭攤位用地之檳榔攤,原告乃於106年5月2 日具狀撤回上述第一項聲明,並擴張第二項聲明之金錢請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800 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將系爭攤位用地之使用權,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交付,該契約書第六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賴昱州)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賴昱州)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被告賴昱州)及連帶保証人丙方(即被告曾柔橙),決無異議。

詎被告賴昱州於承租後未按時繳交租金,積欠自10 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共2個月之租金12,000元(60 00元x2月)。

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兩造間之定期租賃關係已於105年9月14日終止,是被告賴昱州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000元,致原告受有36,000元之損害(6,000元x 6月)。

又被告自105年7月15日後,未依約定與毗鄰接電使用之店家結算,經店家結算水電費為2,800元,已由原告先墊付,另外,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之規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交還,原告得要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經查,被告賴昱州自105年9月14日起至106年3月22日自行拆除檳榔攤時止已逾6個月,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賴昱州應給付違約金180,000元(6000元x5倍x6月= 18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賴昱州應返還原告租金、不當得利、水電費及違約金,合計共230,800元。

(計算式:12,000元+ 36,000元+ 2,800元+ 180,000元),而被告賴昱州與被告曾柔橙係夫妻,兩造簽約時,被告曾柔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之答辯:對於原告代墊2,800 元水電費無意見,被告願意償還,但之前原告說系爭攤位用地非原告個人所有,被告無法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更不能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且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被告並未繼續營業,並無不當得利之狀況,更何況被告尚有先前給付原告之押租保證金12,000元,應予扣除。

另外,被告賴昱州不續租時,原本就要將系爭攤位用地返還原告,但係原告要告上法院,才會導致拖延之結果,且該期間被告等並未營業,原告本可直接將系爭攤位用地租予他人獲利,原告捨此反向被告主張違約金180,000元,實無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之系爭攤位用地出租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租12,000元、代墊水電費2,8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及違約金18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請求給付積欠2個月租金12,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共2個月之租金12,000 元云云,惟被告就此辯稱尚有押租保證金12,000元可予扣抵等語,觀諸原告亦不否認曾向被告收取2個月押租保證金12,000元未返還,並表示同意抵銷最後2個月租金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此部分租金請求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水電費2,800元部分: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水電費用2,800 元,並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明示同意歸還代墊款等語(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租用系爭攤位用地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9月14日屆期終止,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則自斯時起,被告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用地之權利,然被告搭建之檳榔攤持續占用系爭攤位用地,迄至106年3月中始行拆除,該 6個月期間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攤位用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攤位用地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2、被告雖辯稱系爭攤位用地非原告個人所有,且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被告並未繼續營業,並無不當得利之狀況云云,惟查被告先前搭建檳榔攤占用之攤位用地,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約有4.7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之6地號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致其無法使用情事甚明,故被告辯稱檳榔攤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顯乏實據;

至於被告搭建之檳榔攤於拆除之前,均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其所受利益乃使用原告土地之利益,與被告檳榔攤之營業額無涉,故被告辯稱未繼續營業而未獲利益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辯詞,難予採信。

3、至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本院審酌兩造先前就系爭攤位用地之使用對價,合意每月租金為6,000 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堪認此一數額應屬合理之市場行情,足供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參考,故原告主張依此標準計算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被告占用系爭攤位用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6,000元(每月6,000元×6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00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包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在內(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被告賴昱州)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被告曾柔橙),決無異議」,乃係約定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即應賠償,其目的乃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故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既屬懲罰性質,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存在,不以有實際損害為條件。

惟本院參酌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物僅止於系爭攤位用地,至於營業用之檳榔攤則係被告出資興建,再觀諸被告所搭建檳榔攤面積總計14.63 平方公尺,其中使用原告系爭16之6地號土地約4.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尚非鉅大,且被告事後已自行拆除檳榔攤並遷離等情,併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攤位用地之租金原約定每月6,000 元,違約金卻約定高達每月30,000元,本院斟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履行契約狀況、原告因被告遲延搬遷所受損害及原告已按月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等一切情事後,認違約金之計算以雙方所定租金1倍即每月6,000元計算為合理。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元,總計應給付違約金3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先聲請調解,被告不予置理,再告刑事竊佔,被告仍然拒拆,一再浪費司法程序,請求5 倍違約金應無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雖有相關民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及檢察署,但本件究屬民事性質紛爭,本院僅得審究兩造違約狀況、原告因被告遲延搬遷所受損害等情事,無法徒憑原告另提出刑事告訴未果,即認被告浪費訴訟資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屆期終止後,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兩人連帶給付74,800元(計算式 2,800+36,000+3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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