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151,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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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葉○○
法定代理人 劉惠月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被 告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國聯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甲○○部分於超過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地下室( 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3,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嘉義市三貴銀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則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雖持鈞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 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及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葉黃梅子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119號給付管理費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自原告於100年5月17日買入系爭地下室以來,被告即佔用系爭地下室964.04平方公尺作為樓梯、水箱、受電室、發動機及消防主機設施使用,迄今未曾支付任何相關租金或補償費用,亦未分擔原告部分稅金之負擔,被告就占用部分不願向原告買回或承租,亦不願與原告協商占用部分費用支付問題,而僅一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今已溢收原告自100年5月19日至103年10月10日之管理費合計366,000元未退還原告,原告自得主張抵銷。

系爭地下室自原告購入 6年以來即存在嚴重漏水、消防等諸多問題待解決,系爭大廈即有住戶因系爭地下室漏水而騎車摔倒,消防設施部分並因被告不進行維護與改善,致原告被開立罰單16,005元及繳交消防申報和設備改善費用82,305元,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被告屢屢提起訴訟追討管理費,卻不思解決問題,無法與住戶善意溝通、調解紛爭,造成原告莫大損失,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今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金額為81,583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如貿然執行將造成原告巨大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119號執行事件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原告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119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應針對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提出異議之理由做主張。

另原告買受系爭地下室前,原告之前手均有繳交管理費,原告買受系爭地下室後,即與被告雙方合意以系爭地下室20個停車位之租金總額( 1個停車位約1,800元) ,抵扣原告應繳交之系爭地下室每月管理費35,309元,原告應提供20個停車位讓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停車,故原告未曾實際繳納過管理費。

後因原告表示要向每位住戶收取機車停車費,被告無法介入協調,自 103年10月11日起,原告即不再提供停車位予住戶停車,全體住戶之機車均移至系爭大廈中庭停放,因此自 103年10月11日起被告即開始向原告收取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因當初以停車位租金與系爭地下室管理費互抵之合意已終止,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溢收管理費之問題;

另系爭地下室於102、103年間,為原告以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扣抵應繳交之管理費之期間,於該期間因被告有進行系爭地下室之消防設備檢修部分,因此原告未於該段期間收到消防局之改善通知單,然原告買受系爭地下室後,於 101年間即收受消防局之通知進行檢查程序過,並非 105年才突然收到改善通知單,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因被告僅對於公共設施有管理維護之責,而系爭地下室屬於專有部分,故就消防設備維護改善部分原告應自行負責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其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 4號判決本件原告甲○○應給付81,583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甲○○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11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自原告買入系爭地下室以來,被告即佔用系爭地下室964.04平方公尺,迄今未曾支付任何相關租金或補償費用,溢收原告自100年5月19日至103年10月10日之管理費合計366,000元未退還原告,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及訴外人葉黃梅子共有之系爭地下室,溢收 100年5月19日至103年10月10日共366,000 元之管理費云云。

惟查,自原告購入系爭地下室後,兩造與訴外人葉黃梅子即合意由地下室所有人提供20個停車位,以該20個停車位之租金與系爭地下室每月管理費35,309元相抵,故原告購入系爭地下室後,自100年5月19日至103 年10月10日間,原告從未實際支付任何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 75、184頁)。

由上可知,原告自購入地下室以來,迄今既未曾支付被告任何管理費,被告自無「溢收」管理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溢收管理費請求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下室有嚴重漏水及瓦斯管線等問題,經本院詢之:你主張地下室漏水及瓦斯管線部分,造成什麼損害?原告則陳稱:有住戶跟我反應如果地下室積水騎車或開車煞不住受到損害,要誰負責,且幾個住戶很恐懼地下室的瓦斯管等語(詳本院卷第185頁) 。

由原告前開所述可知,其雖一再爭執系爭地下室有漏水及瓦斯管線有爭議,惟上開情形究竟造成原告何種具體之損害,以及倘若造成其損害,損害之範圍與金額為何等情,原告迄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地下室有漏水情形恐致住戶滑倒,及部分住戶恐懼地下室安裝瓦斯管線云云,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下室消防設施部分,因被告不進行維護改善,致原告遭主管機關開立罰單16,005元及繳交消防申報和設備改善費用82,305元,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造成損失等語。

經查:⒈按本法(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復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法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地下室為原告與訴外人葉黃梅子所有之專有部分,惟其中964.04平方公尺之面積(含樓梯、發電機組、消防機組、受電室及水箱),係供系爭公寓大廈作為車道、樓梯、水箱等公共使用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認定為供共同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且於兩造於另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亦採相同見解。

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⒊而本件系爭地下室關於供共同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並未有特別決議或規定,業據被告於另案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及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自承在卷,則此部分既無特別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專有而約定共用之消防機組設備部分,自應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非由原告或共有人葉黃梅子負擔。

⒋原告復主張為維護系爭地下室之消防設備工程支出共計66,927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報價日期為106年5月15日、106年7月28日,客戶名稱為「三貴銀座世界B1F 」、「三貴銀座世界樓地下室停車場」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足認請款廠商申報消防檢修之地點及請款廠商改善維修之地點,確皆為系爭地下室無誤,且原告為申報檢修系爭地下室消防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共計66,927元等情(詳本院卷第261至267頁),亦堪認定。

而原告固為系爭地下室所有人之一,然現仍未成年,其父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地下室自亦屬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依消防法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地下室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惟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固有依消防法申報檢修之義務,然上開消防機組設備係維護三貴銀座整棟大樓之安全設備,雖系爭地下室為原告及訴外人葉黃梅子專有,但其中964.04平方公尺面積(含樓梯、發電機組、消防機組、受電室及水箱)係屬約定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支付,已如前述,故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墊支此部分申報檢修費用之後,對被告即有代墊費用之返還請求權存在。

⒌是以,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代墊之申報檢修費用共計66,927元,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並以此代墊費用抵銷積欠之管理費等語,即屬有據。

⒍惟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罰鍰。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院另參酌消防法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係對系爭地下室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依法令當負有申報檢修及維護改善消防設備之責任。

因此,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未定期申報檢修,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不合規定,依法為行政罰鍰之處罰對象。

而罰鍰處分之對象,係對消防設備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人為之,罰鍰款項自非屬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故原告主張其遭處罰鍰部分亦應由被告給付云云,於法不合,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溢收管理費,及地下室漏水、瓦斯管線及消防設備檢修等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119號執行事件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然本院審酌原告前揭關於被告溢收管理費之部分並非屬實;

另主張地下室漏水及住戶恐懼瓦斯管線等部分,則未具體指出其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之範圍與金額,且其遭違反消防法經處以罰鍰部分應由被告支付等語,均無可採。

惟原告主張代墊系爭地下室消防安檢申報費用及維護改善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並以此抵銷等語,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消防安檢及繕修改善費用共計66,927元,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其超過66,927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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