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15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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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黃忠義
被 告 沈盈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欠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4,800元。

被告一開始以需要開刀手術費及保釋金為由,向原告借136,800元,因為被告還不出來,便偽造嘉南貨運之合約書,謊稱要介紹工作給原告,因為合約書裡面原告要先付20多萬的合約金,被告當時表示用借款來抵扣合約金即可,後來原告發現所有合約均是一場騙局。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判處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

原告復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訴字第46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惟認定本案請求的136,800元只是單純借款,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至於被告後來又跟原告借的11萬餘元,這部分原告另提刑事案件,所以沒有在本案請求。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6,800元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訴字第4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95號損害賠償民事案卷、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屬實,並有合約書、解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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