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4時40分許,騎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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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范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4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原告負擔百分之22。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5年7 月14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處,因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停置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船老大海鮮漁村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1,290 元(計算式:零件97,790元+工資4,500元+烤漆9,00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委修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為被保險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1,290 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其中零件97,790元、工資4,500元及烤漆9,000元,又系爭車輛係104年2月出廠使用,是該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14日,業已使用1年6個月,應以1年又6個月為折舊標準;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34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790 ÷(5+1)≒16,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790-16,298)×1/5×(1+6/12)≒ 24,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790-24,448=73,342】,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4,500元、烤漆9,00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86,842元(計算式:73,342+4,500+9,000=86,842),爰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842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842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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