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16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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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原 告 何弘政
被 告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

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普通傷害罪,因其被訴犯罪事實不涉及公然侮辱原告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之傷害行為以致身體、健康權受損,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公然侮辱部分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

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公然侮辱損害賠償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再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並依法繳納部分之裁判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11月4日23時許,於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口因其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與原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停等紅燈時下車質問原告,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報警後下車,遭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以右手阻擋,導致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原告分別就其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導致右手挫傷,分別至中醫診所及國術館治療,醫療費用合計20,000元。

2.工作損失12,000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35,000元至4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休養,一個多禮拜無法工作,損失12,000元。

3.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如上傷害,精神受創,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精神賠償。

4.公然侮辱補償金 120,000元:被告因行車糾紛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事發當時原告駕駛之客運載有許多乘客,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存證,故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之補償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2,000元;

原告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小客車於105年11月4日23時許,不滿原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速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並出言辱罵原告等情,關於原告主張毆打被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106年度嘉簡字第50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該卷宗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動手毆打原告之陳述,且被告涉犯傷害部分,亦經本院 106年度嘉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當日出言辱罵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錄影時間:105.11.4,23:02:14錄影畫面中,見黑色小客車從原告駕駛的客運車輛左側接近,黑色小客車停下,副駕駛座有一男子走出,並有錄到男子與原告對話內容,錄影時間:23:02:23:男子提到「你開那麼快?是三小(台語)」。

錄影時間:23:02:29:男子再次提到「你開那麼快?是三小(台語)」。

錄影時間:23:02:33:男子提到「你開那麼快?是三小(台語)」。

錄影時間:23:02:33:男子提到「幹你娘,是三小 (台語)」。

錄影時間:23:03:00:男子提到「幹你娘(台語)」。

錄影時間:23:03:07:男子提到「幹(台語)」。

錄影時間:23:04:33:男子提到「三小(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則被告當日因行車糾紛,以三字經等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行車糾紛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並以三字經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在案,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2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本院詢之是否有醫療費用收據?原告陳稱:其只是去看中醫及國術館,醫療費用沒有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其就診期間及金額之相關費用收據,自無法審認其就診是否有醫療上之必要性,亦無法審酌其確實支出之金額,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任職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為證,本院復審酌原告因被告毆打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按。

而原告從事客運駕駛,手部受傷當影響其駕駛營業大客車之操控能力及安全,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原告主張其休養約一星期等語,應屬可採。

故以被告平均月薪約35,000元而言,其休養一星期之薪資損失應為8,167元(35,000÷30×7=8,166.6,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及辱罵受有精神痛苦,為此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萬元及12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滿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手部挫傷,並以三字經數次出言辱罵原告,足認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本院另審酌原告從事大客車駕駛、月入約3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是本院審酌上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傷害及辱罵妨害名譽部分,各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及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4,167元(8,167+20,000+6,000=34,167)。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出言毆打原告成傷並出言辱罵原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追加請求妨害名譽精神慰撫金12萬元,故上開追加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220元,本院就該追加部分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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