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16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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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國聯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被 告 葉黃梅子
葉oo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劉惠月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黃梅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被告葉黃梅子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柒元,被告葉oo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黃梅子、葉oo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葉oo之法定代理人劉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地下室(應有部分為被告葉黃梅子10分之7、被告葉oo10分之3,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嘉義市三貴銀座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系爭地下室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309元,扣除系爭大廈之車道、樓梯、水箱等使用之964.04平方公尺約定共用部分每月 8,749元,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6,560元;

又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4項第3款、第4款,住戶遲延繳納各項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未交付費用百分之10之滯納金,及應支付因催討管理費所產生之費用(即存證信函200元、每一審判決委外訴訟費3,000元) 。

詎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計16期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系爭地下室16個月之管理費424,960元、滯納金30,100元、存證信函費200元及委外訴訟費3,000元,合計458,260元,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被告葉黃梅子積欠原告320,782元(其中297,472元為管理費)、被告葉oo積欠原告137,478元(其中127,488元為管理費)。

爰依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管理費、滯納金、存證信函費及委外訴訟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黃梅子應給付原告320,782元,及其中297,47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oo應給付原告137,478元,及其中127,48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自被告於100年5月17日買入系爭地下室以來,原告即佔用系爭地下室964.04平方公尺作為樓梯、水箱、受電室、發動機及消防主機設施使用,迄今未曾支付任何相關租金或補償費用,亦未分擔被告部分稅金之負擔,原告就佔用部分不願向被告買回或承租,亦未能與被告好好協商佔用部分之費用支付問題,而僅一再強討被告給付管理費,原告溢收被告自 100年5月19日至103年10月10日之管理費合計366,000元,至今未退還被告。

又系爭地下室自被告購入6年以來即存在漏水、消防等諸多有安全疑慮之問題待解決,原告屢屢提起訴訟追討管理費,卻不思解決問題,無法與住戶善意溝通、調解紛爭,造成被告莫大損失,原告前揭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坐落嘉義市○○段○○○段0○○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地下室,面積3876.11平方公尺) ,為被告葉黃梅子、葉oo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分之7、10分之3。

⒉系爭地下室,其中如台南高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附圖甲乙丙部分及ADFGIJ部分,係供作三貴銀座大樓之車道、樓梯、水箱、發電機、電錶、消防設備、發電機室等約定共用部分使用,面積共964.04平方公尺。

⒊被告 2人於100年5月17日買受系爭地下室時,已知悉地下室有車道、樓梯、水箱、發電機、電錶、消防設備、發電機室等設施。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104年8月至105年11月之管理費等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兩造間住戶規約第1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一審判決委外訴訟費用3,000元部分,業經本院於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9967號支付命令時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而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對前揭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之部分乃依法視為起訴,故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不及於上開支付命令駁回之部分,故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前揭經上開支付命令駁回之一審判決委外訴訟費用 3,000元部分。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追加委外訴訟費用之請求,惟其聲明仍引用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金額 (即管理費、滯納金、存證信函及委外訴訟費用等金額),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委外訴訟費用 3,000元之部分,未經合法起訴,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4年 8月至 105年11月止,積欠系爭地下室16個月之管理費424,960元、滯納金30,100元、存證信函費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

本院審酌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之收費標準原則依每坪30元計,有系爭住戶規約在卷可按 (詳支付命令卷宗),被告2人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住戶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惟應扣除樓梯、消防設備等占用系爭地下室964.04平方公尺面積之管理費8,749元(964.04×0.3025×30=8,748.66,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2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26,560元( 35,309-8,749=26,560),16個月之管理費則為424,960元(26,560×16=424,960)。

另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9條第14項第3款、第4款約定,住戶遲延繳納各項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未交付費用百分之10之滯納金,及另外收取因催繳管理費所產生之費用(即存證信函200元) ,亦有系爭住戶規約存卷足參。

是以,原告依據住戶規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個月管理費424,960元、滯納金 30,100元、存證信函費用200元等語,共計455,260元(424,960+30,100+200=455,260) ,即屬有據。

依被告葉黃梅子、葉oo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7、10分之3之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葉黃梅子給付318,682元(455,260×7/10=318,682) 、被告葉oo給付136,578元(455,260×3/10=136,57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私自占用被告2人地下室約300坪建物所有權,未曾支付任何租金或補償費用,溢收100年5月19日至103年10月10日共366,000元之管理費未退還云云。

惟查,被告前揭抗辯原告無權占用地下室964.04平方公尺(291.62坪)面積,致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暨溢收地下室管理費等主張,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前述確定判決之論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被告於本案中仍執前詞,辯稱原告應就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退還管理費,並主張以此與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相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管委會把社區的安全維護及設備維修責任,全部推給住戶,系爭地下室漏水已向原告反應,但原告拒不處理,更害被告因消防問題遭到罰款,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

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繳納管理費 (即公共基金) 之義務,且此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協議關係而生;

至於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管理組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至39條規定中,雖規定管理委員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但管理委員會對於個別住戶並非依契約負有特定之義務,足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準此,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原告即使未盡修繕公共區域責任或有管理上疏失,均應由被告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委任關係究責解決,與住戶管理費之繳納無關,被告以前揭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104年8月至105年11月止16個月的管理費424,960元、滯納金 30,100元、存證信函費用200元,共計455,260元,依被告葉黃梅子、葉oo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被告葉黃梅子應給付 318,682元、被告葉oo應給付 136,578元,洵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決議,請求被告葉黃梅子給付318,682元,及其中297,47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支付命令105年12月23日寄存派出所,10日後生效)翌日即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葉oo給付136,578元,及其中127,48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㈠系爭地下室應繳費用明細表(四捨五入):
┌─────┬─────┬────┬─────┬─────┐
│欠繳月份  │管理費計算│ 滯納金 │存證信函費│  合 計   │
├─────┼─────┼────┼─────┼─────┤
│104年8月至│26,560元×│30,100元│200元     │455,260元 │
│105年11月 │16期=424,│        │          │          │
│          │960元     │        │          │          │
└─────┴─────┴────┴─────┴─────┘
㈡滯納金之計算(四捨五入):
   ┌──┬────┬─────┬───────────┬─────┐
   │編號│欠繳月份│欠繳月數  │   滯納金             │滯納金累計│
   ├──┼────┼─────┼───────────┼─────┤
   │ 01 │104.08  │   16     │26560x0.1x16/12=3,541 │3,541元   │
   ├──┼────┼─────┼───────────┼─────┤
   │ 02 │104.09  │   15     │26560x0.1x15/12=3,320 │6,861元   │
   ├──┼────┼─────┼───────────┼─────┤
   │ 03 │104.10  │   14     │26560x0.1x14/12=3,099 │9,960元   │
   ├──┼────┼─────┼───────────┼─────┤
   │ 04 │104.11  │   13     │26560x0.1x13/12=2,877 │12,837元  │
   ├──┼────┼─────┼───────────┼─────┤
   │ 05 │104.12  │   12     │26560x0.1x12/12=2,656 │15,493元  │
   ├──┼────┼─────┼───────────┼─────┤
   │ 06 │105.01  │   11     │26560x0.1x11/12=2,435 │17,928元  │
   ├──┼────┼─────┼───────────┼─────┤
   │ 07 │105.02  │   10     │26560x0.1x10/12=2,213 │20,141元  │
   ├──┼────┼─────┼───────────┼─────┤
   │ 08 │105.03  │   9      │26560x0.1x9/12=1,992  │22,133元  │
   ├──┼────┼─────┼───────────┼─────┤
   │ 09 │105.04  │   8      │26560x0.1x8/12=1,771  │23,904元  │
   ├──┼────┼─────┼───────────┼─────┤
   │ 10 │105.05  │   7      │26560x0.1x7/12=1,549  │25,453元  │
   ├──┼────┼─────┼───────────┼─────┤
   │ 11 │105.06  │   6      │26560x0.1x6/12=1,328  │26,781元  │
   ├──┼────┼─────┼───────────┼─────┤
   │ 12 │105.07  │   5      │26560x0.1x5/12=1,107  │27,888元  │
   ├──┼────┼─────┼───────────┼─────┤
   │ 13 │105.08  │   4      │26560x0.1x4/12=885    │28,773元  │
   ├──┼────┼─────┼───────────┼─────┤
   │ 14 │105.09  │   3      │26560x0.1x3/12=664    │29,437元  │
   ├──┼────┼─────┼───────────┼─────┤
   │ 15 │105.10  │   2      │26560x0.1x2/12=442    │29,879元  │
   ├──┼────┼─────┼───────────┼─────┤
   │ 16 │105.11  │   1      │26560x0.1x1/12=221    │30,100元  │
   └──┴────┴─────┴───────────┴─────┘

㈢葉黃梅子、葉oo應繳費用明細表(四捨五入):
┌──────┬────────┬────────┐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葉黃梅子    │被告葉oo      │
├──────┼────────┼────────┤
│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         │10分之3         │
├──────┼────────┼────────┤
│應繳管理費  │424,960元×7/10 │424,960元×3/10 │
│            │=297,472元     │=127,488元     │
├──────┼────────┼────────┤
│應繳總額    │318,682元       │136,5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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