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王珮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9.99% ,為期6 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 ,如有累積2 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則自次月1 日起年利率自動轉為19.95%計算,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民國92年7 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2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4,667 元,其中本金為256,835 元,又於92年11月26日、93年1 月20日繳納共10,000元,業經沖抵,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 元,合計2,9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