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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賴妍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納依約應另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累計積欠123,235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依上開利率及金額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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