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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劉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年利率9.99%計算,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調整16%,如有累計遲延繳款二次以上之記錄,則遲延利息之利率調整為依年利率18%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自91年12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109,666元未清償。
而美國運通銀行已於97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經屢次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代償金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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