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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王美珠
被 告 連怡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照顧服務之看護員, 105年6月7日原告受被告之母親雇用照護被告之父親,被告於105年6月9日晚間11時42分於嘉義長庚醫院8樓16號病房拍照,意圖散布於眾,利用其以「連怡淨」名義申辦之帳號,於Facebook網站撰寫內容為 「嘉xx庚的照顧服務員都是這樣的嗎...?一天兩千從你工作到現在已經三天了只讓你換了幾次尿布擦了一次澡灌了三四次牛奶結果其餘以外都事等我們來做也不會想要幫忙病人不舒服成這樣還有心情給我從十點就狂睡覺是怎樣請你這個看護到底來幹嘛..給你午睡時間也沒有翻身拍背過用了尿管全部的尿都我們家屬在倒做了三天就不做還可以叫我不要讓別人覺得是你做得不好還說如果要害你就去跟你們阿長說你做的不好你到底是哪裡的臉這麼有自信說這種話你年紀比我大我不跟妳一般見識但是我們不是花了兩千塊來讓你包吃包喝包住包睡覺當少奶奶腹脹成這樣塞塞劑當然會解便一直阻止我們不要塞八成妳不想換尿布換大便吧什麼都不在乎你領這一天兩千快到底會不會良心不安阿fuck我工作的醫院隨隨便便一個助理員都比你還要好真的是夠了怎麼膽敢有那麼態度阿今天你領我們薪水不是我們還要看你的臉色乾」等語之文章辱罵原告,於文章下方之留言欄亦有與朋友間留言談論此事,供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事件影響到工作派班,導致損失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96,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105年6月9日於之 Facebook所寫之文章並無指名道姓針對原告,且內容僅為抒發父親生病遭看護之情緒及感受,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及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其衝突,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參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臉書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辱罵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其有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內容僅為抒發父親生病遭看護之情緒及感受,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等語。
經查,原告與被告母親鄭紫青簽訂照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自105年6月7日至6月10日照顧看護被告父親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護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被告於 105年6月9日在其臉書網頁上,就照顧服務員即原告關於換尿布、擦澡、灌食、拍背、倒尿、塞劑等照顧病患事項,張貼上開文字內容。
依一般照護情形而言,照顧服務員照顧病患之方式及次數,例如更換尿布、拍背、擦澡、灌食等,大多會依照家屬及病患之需求而為。
然而,家屬與照顧服務員之間對於照顧方式及次數妥當與否,亦可能有認知上的差距。
而病患家屬對於照顧服務員的照護方式不認同,除了應盡力溝通協調外,倘若以在網際網路上公開張貼相關描述評論的文字內容,此時,評論者用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的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與受評論者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是否遭到侵害,兩者間當應有適當的衡平。
㈣次查,被告對於原告照顧病患需求及方式,抒發意見表達不滿而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而上開文字內容,包括被告對原告照護病患方式之事實陳述,及被告對原告照護方式不滿之意見表達。
關於被告對原告照護病患方式之事實陳述方面,被告為病患之子女,本院審酌被告探視病患時,除親見原告照護病患方式外,被告母親鄭紫青亦有在場見聞原告照護病患之情形,被告姐妹連珈伊於其後之留言欄亦提及「我們都沒睡都他在睡覺,還一直嫌病人讓她睡不好,不然以為我們花錢當凱子嗎?」(詳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於被告張貼之內容固認遭污衊而否認,惟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中亦提及「唯獨床單事件本人知道錯了」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顯見原告與病患家屬間就照顧方式確有齬齟,而被告陳述之文字內容,係就其所見所知之事實為陳述。
至於被告就原告照護方式表達不滿之評論,係以被告所見所知之事實為基礎,在評論過程中抒發不滿之情緒,其中「fuck」、「乾」等用字雖有不雅,但由前後文內容觀之,尚難認該不雅文字係針對原告之辱罵。
㈤是以,本院認在個人言論及名譽保護兩者之間,原本就需視個案情形不同而逐案認定,而本件綜參上情,在衡平個人言論自由及受評論者之名譽保護之下,並考量被告就其所見所知之事實加以陳述,並以其所見所知之事實為基礎抒發不滿之評論等情,尚難認被告前揭張貼內容係對原告之辱罵或謾罵。
故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張貼文字內容辱罵原告等語,尚無足憑採。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鄭紫青係全程在場之人,請求傳訊鄭紫青,並提出一份名單欲證明名單上之人皆可得而知被告張貼內容之對象為原告等等,本院認尚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內容辱罵原告,經本院綜參各項證據,並佐以衡平本案關於被告評論之自由及原告名譽之保護等情,認原告所述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96,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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