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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江石村
訴訟代理人 江芳耀
被 告 樊清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5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被告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3.71平方公尺面積,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重測而造成,被告願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3.71平方公尺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83至89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或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3.71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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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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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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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 │1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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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106年1月4日)、3,50│同上 │
│ │0元(106年2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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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列印謄本 │2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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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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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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