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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被 告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8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694巷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汪靜問所有、訴外人朱盈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9,647元(含零件141,451元、工資14,839元及烤漆23,3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汪靜問,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7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修理費179,647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於行駛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美玉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179,647元(含零件141,451元、工資14,839元及烤漆23,357元)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9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18日,已使用1年9月有餘,以使用1年10月計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98,23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6,426元(計算式:零件98,230+工資14,839+烤漆23,357=136,426)。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必要修理費用給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451÷(5+1)≒23,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451-23,575)×1/5×(1 +10/12)≒43,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451-43,221=98,23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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