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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順利
尹耀萱
被 告 高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80元,及自民國 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8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 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9日邀同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5年2月9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償還,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5條條約定除按年息9%計算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動繳款至96年2月13日,原告嗣於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止按月自被告薪資扣款 5,760元,合計扣款63,360元,上開還款金額抵充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至96年8月31日)後,被告迄今尚積欠142,98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 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元未償。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原告於被告 100年間工作期間曾按月自被告薪資扣款5,760元,被告並非從未繳款置之不理;
另被告於100年10月間發生車禍,右手部骨頭斷裂植入鋼片固定,左腳踝骨頭裂傷,以致無法行走,而休養2、3年,迄今腳傷仍未痊癒;
原告起訴主張就 100年間曾扣查被告薪資一事為何隻字不提,原告陳述之事實顯有疑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曾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僅係陳明其薪資曾遭原告扣款清償本件借款及其目前資力、生活狀況等,惟原告就被告扣薪清償部分,陳明被告於99年12月起至 100年10月共扣薪11次,共額共計63,360元。
其中11,279元是償還到98年 8月31日為止之利息,其餘款項是清償本金等語,並提出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由上開明細內容可見,被告遭扣薪之金額,已計入清償之利息及本金金額內。
被告復未就其前揭抗辯事項,提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原告提出前揭明細表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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