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978元,及其中新臺幣82,923元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978 元,及其中82,923元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本院106 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78 元,及其中82,923元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90年3 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3年12月29日止消費簽帳共82,923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截至106年1月10日止,尚有328,978元(其中本金為82,923元、利息203,005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43,050元)及自10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支付命令,已送達至被告住居所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提出答辯及說明,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