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2,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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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號
原 告 簡安政
簡碧圓
簡碧春
簡碧玉
簡碧嬌
簡碧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蔡沅霖(原名: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劉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三八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參拾萬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以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八五二三號支付命令,就超過新臺幣參拾萬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以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5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738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原告簡安政及訴外人簡文質(即原告之父)為債務人,並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依本金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然原告簡碧圓、簡碧春、簡碧玉、簡碧嬌、簡碧夏係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債務人,簡文質是否負有此一債務,原告不甚清楚;

又依原告簡安政、簡文質與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所簽立之借據,原告簡安政及簡文質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承諾於101年1月28日前清償,利息以年息6%計算,逾期則以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依本金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付違約金,然被告預先扣除利息,實際僅交付291,000元,依上開借據所載利息以年息6%計算,則每月利息僅1,455元(計算式:291,000×6%÷12=1,455),而原告簡安政於101年1月28日前,每月給付9,000元,共給付27,000元,其中利息為4,365元(計算式:1,455×3=4,365),故已清償本金22,635元,計算至101年1月28日僅餘本金268,365元(計算式:291,000-22,635=268,365),剩餘本金依年息20%計算,每月利息為4,473元,而被告於101年1月28日清償期屆至時,為賺取高額利息而告知原告無須立即清償,每月給付9,000元即可延期,無須計算違約金,故原告簡安政於101年2月至102年1月每月仍給付9,000元,共給付108,000元,其中利息為53,676元,本金為54,324元,則計算至102年1月,原告簡安政僅積欠本金214,041元。

㈡原告簡安政曾於102年5月21日持訴外人林基鴻所簽發、面額25萬元、到期日102年6月2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經被告計算後認該25萬元僅能清償自101年1月28日起至102年7月28日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簡安政未詳加計算而於承諾書上簽名;

惟計算至102年1月止原告簡安政積欠之本金為214,041元,自102年2月計算至同年6月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4,592元【計算式:214,041×(20%+30%)÷12×5=44,592】,故計算至102年6月止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58,633元,原告簡安政交付之系爭支票雖跳票,然被告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對發票人取得25萬元,視同原告簡安政清償25萬元,原告簡安政復於105年9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6萬元、14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則原告簡安政清償數額早已超過積欠之數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簡安政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於105年9月間以匯款方式清償20萬元,至於原告簡安政交付之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曾對發票人提起訴訟並經判決勝訴確定,然被告對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無效果,故原告簡安政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㈠被告於105年7月2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21日確定。

㈢原告簡安政於105年9月8日匯款6萬元給被告。

㈣原告簡安政於105年9月10日匯款14萬元給被告。

㈤簡文質於104年4月2日死亡,原告6人均為簡文質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簡安政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如下: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

㈡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經查,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8月21日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早已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簡安政、簡文質於100年10月27日簽立借據時,被告僅實際交付291,000元,原告簡安政於101年1月28日前,每月給付9,000元,計算至101年1月28日僅餘本金268,365元未清償,原告簡安政復於101年2月至102年1月每月給付9,000元,共給付108,000元,計算至102年1月,原告簡安政僅積欠本金214,041元,其於102年5月21日簽立承諾書時係未詳加計算始於承諾書上簽名云云。

惟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8月21日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存之事由,均無從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再者,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乙節,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應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認定,原告自行計算其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債務金額,並主張其至102年1月止僅積欠本金214,041元云云,自無足採。

㈣原告簡安政曾於105年9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6萬元、14萬元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匯款金額既係原告簡安政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為之清償,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原告簡安政於102年5月21日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支票雖跳票,然被告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對發票人取得25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對發票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無效果等語,原告復未就其確實已清償上開25萬元之事實為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原告簡安政所清償之20萬元,依常情應係抵充本金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之借據及於本案中所提之承諾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45、47頁),可知原告簡安政、簡文質及被告並未就抵充之順序另為特別約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簡安政於105年9月間清償之20萬元自應優先抵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即以本金30萬元計算自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應得抵充自101年1月29日至104年5月30日止之利息共計200,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其中之20萬元,則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尚餘300,055元,及其中本金30萬元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亦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20萬元,並因此抵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之部分利息,則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尚餘300,055元,及其中本金30萬元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300,055元,及其中本金30萬元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300,055元,及其中本金30萬元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僅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中利息請求部分,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僅以執行名義本金部分30萬元計算,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未併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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