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安政 住嘉義縣○○鎮○○里0鄰○○0號
簡碧圓 住台北市○○區○○街000號4樓
簡碧春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簡碧玉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之4
簡碧嬌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
簡碧夏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沅霖(原名:蔡孟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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