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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劉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應依上開契約第6條按期攤還,利息依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 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059元(含本金129,859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其中 129,859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萬泰銀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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