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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李威志即鋐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雅雯
被 告 李迺端即詠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銓暘實業有限公司、鴻婕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昇利工程有限公司、泳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後,再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施工,由被告負責提供鷹架材料以施作上開鷹架工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工期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9月間,今已全部完工。
然施工過程中因業主要求不同,原告曾預先支出下列三種必要費用:⒈作業主管費用(即「主管合計」):因業主要求搭設鷹架需由具有「作業主管證明書」資格之人在場監工,原告遂預先支出此部分費用,台南地區按日計價之費用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⒉計算書合計費用(即「計算書合計」):因業主要求搭建鷹架須達到一定之承載及負重,故需經專業土木技師計算數量及鷹架設立位置,此計算書之計算屬專業土木技師領域,非原告所能處理。
⒊點工搬運費用(即「搬運合計」):搭設鷹架所用之鐵架一般係由被告載運至工地,然因搬運材料恐損害業主之機器設備,故依慣例係由業主將鐵架搬運至搭設鷹架下方,然本件因業主人力不足,故以點工臨時方式要求原告提供人力,由業主指揮監督搬運鐵架。
㈡上開鷹架工程完工後,業主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被告。
依兩造之約定,原告預先支付之上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工程款則由兩造五五分帳,故被告自業主取得之工程款,應扣除原告支付之上開必要費用後,由兩造五五分帳,且原告得另外向被告請求原告已支付之上開必要費用。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57,963元(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667,463元(如附表「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差額為490,5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其中409,294元。
㈢若論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本件原告負責出人力搭設鷹架,上開必要費用並非搭設鷹架之工資,而係完成搭設鷹架所必要之費用,屬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678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
爰依兩造間承攬或合夥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09,2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2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並非承攬。
蓋被告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後,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鷹架材料,原告負責提供人力施工,工程款由兩造五五分帳;
被告從事鷹架工程多年,倘僅需單純施工搭設鷹架,則被告自有工人可以運用,無須與原告合夥,本件係因被告承攬之鷹架工程位於台南科學園區內,需相關證照方可獲准施工,因原告擁有相關證照且距離較近方便施工,被告遂與原告約定合夥施作上開鷹架工程,工程款五五分帳。
㈡嗣上開鷹架工程完工,被告自業主取得工程款後,已依約將總工程款之50%即2,667,463元給付予原告(如附表「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
至於原告主張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費用,均已包含於總工程款中,且原告既負責提供人力施工,則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既已依約給付總工程款之50%予原告,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409,294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8至310頁):㈠被告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約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施作鷹架工程後,被告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工,被告負責提供材料,自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取得之工程款由兩造五五分帳。
㈡被告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承攬之鷹架工程已全部完工,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被告完畢。
㈢被告自銓暘公司取得工程款137萬元(包含訂金15萬元、搭架完成給付72萬元、尾款50萬元),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先扣除稅金6萬元、介紹費4萬元。
㈣被告自鴻婕公司取得工程款170萬元(約定工程款178萬元扣除未施工之8萬元)。
㈤被告自昇利公司取得工程款45萬元。
㈥被告自泳輝公司取得工程款1,058,100元。
㈦施作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需支出之「搬運合計」、「計算書合計」、「主管合計」費用合計為777,000元(銓暘123,000元、鴻婕280,000元、昇利104,000元、泳輝270,000元),鴻婕公司工程105年8月31日需支出「計算書合計」30,000元、卓蘭鎮公所工程需支出「計算書合計」12,000元、榮民醫院工程需支出「高架作業主管費用」6,000元,原告均已給付給施工所需之監工、土木技師、點工等人員。
㈧被告於105年9月1日給付10萬元予原告,並非清償本案之工程款。
㈨被告就本案之工程款已經給付2,667,463元予原告(2,664,069元+3,394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為承攬或合夥關係?㈡搬運合計、計算書合計、主管合計之費用,兩造間約定由誰支付?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為承攬或合夥關係?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民法第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後,被告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工,被告負責提供材料,自上開業主所取得之工程款則由兩造五五分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約定之內容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即原告以鷹架工程所需之人力為出資,被告以鷹架工程所需之材料為出資),以經營鷹架工程之施作,且定有損益分配之標準,應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相當。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
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係約定被告自鷹架工程之業主所取得之工程款由兩造五五分帳乙節,業如前述,已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係依其完成之施工項目計算報酬之情形有所不同;
再觀諸原告自陳由原告製作後出具給被告以確認價格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2、134、306頁),雖係以被告詠順企業社名義所製作,然其上記載之工程業務助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施雅雯,發包廠商則記載為泳輝公司,另觀諸原告陳稱由泳輝公司製作後出具給被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36、138、306頁),其上記載之廠商名稱雖為被告詠順企業社,然聯絡人員亦記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施雅雯等情,可知被告向泳輝公司等業主承包鷹架工程後,原告得以工程業務助理之身分直接與業主接洽,對於被告承包鷹架工程之成本計算及總工程款數額亦知之甚詳,則原告應係與被告約定共同施作上開業主之鷹架工程,並非單純向被告轉包鷹架工程之人力部分,益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合夥經營上開鷹架工程之施作,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兩造間約定由誰支付?原告雖主張倘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原告預先支出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費用係完成搭設鷹架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云云。
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⒈被告向業主承攬鷹架工程後,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施工人力,被告負責提供鷹架材料,共同施作鷹架工程乙情,業如前述,再依原告之主張,其所支出之「主管合計」係由具有「作業主管證明書」資格之人在場監工所需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合計」係支付土木技師計算數量及鷹架設立位置之費用,「搬運合計」則係原告提供人力搬運鐵架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19頁),均屬原告提供人力施作鷹架工程之相關勞費支出,應屬原告之合夥出資內容,而非民法第678條第1項所稱「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費用係業主要求另外計算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5、308頁),被告則辯稱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已包含在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給付給被告之總工程款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172頁)。
然觀諸原告自陳由原告製作後出具給被告以確認價格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2、134、306頁),原告之報價金額已包含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再觀諸原告陳稱由泳輝公司製作後出具給被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36、138、306頁),採購項目及總金額中亦已包含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且上開報價單及採購單均經被告於下方蓋章確認,則被告辯稱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已包含在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給付給被告之總工程款之中等語,應堪採信。
又被告就本案之工程款已經給付2,667,463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金額已包含被告自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取得工程款之50%(如附表「被告給付金額」及「被告計算方式」欄所示),足見被告已依約給付50%之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難謂有據。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舉原告所製作交付予被告之銓暘實業有限公司群創三廠鷹架工程款項(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308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08頁),且上開明細之格式顯與原告自陳由原告製作後出具給被告以確認價格之報價單不同(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復未經被告核章確認,自難認被告曾同意上開明細所載內容。
原告復舉原告製作後出具予鴻婕公司之估價明細單為證,主張上開估價明細單之備註欄已記載工程所需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費用需另外估價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83、312至314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另紙估價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87頁),於備註欄已記載:已另外計算加上作業主管、搬運、強度計算書等語,可知原告估價予鴻婕公司之內容及金額仍已加計上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益徵被告辯稱「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已包含在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給付給被告之總工程款之中乙節應屬真正。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72、267頁),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之工程款,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可知扣除被告已依約給付之總工程款50%後(其中銓暘公司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先扣除稅金6萬元及介紹費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費用之半數(以附表編號3昇利公司工程款為例,原告請求金額為277,000元,被告給付金額為225,000元,兩造主張金額差距為52,000元,即為「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費用104,000元之半數),而非請求被告負擔上開工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費用之全部,至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卓蘭鎮公所「計算書合計」費用及榮民醫院「高架作業主管費」,原告卻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之全部,則原告之主張與其請求之金額顯有矛盾,亦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乙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後,與原告約定兩造合夥經營上開鷹架工程之施工,由原告負責提供人力,被告負責提供材料,工程款五五分帳,嗣被告已依約給付其自上開業主所取得之工程款其中50%予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承攬或合夥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09,2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原告計算方式(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金額│被告計算方式 │被告尚未給付│
│號│ │ │之「代墊費」即原告預先│ │ │之金額 │
│ │ │ │支付之「主管合計」、「│ │ │ │
│ │ │ │計算書合計」、「搬運合│ │ │ │
│ │ │ │計」費用) │ │ │ │
├─┼────────────┼──────┼───────────┼──────┼─────────┼──────┤
│1 │銓暘公司工程款 │696,500元 │(總工程款1,370, 000元│635,000元 │(總工程款1,370,00│ 61,500元 │
│ │ │ │-稅金60,000元-介紹費│ │0元-稅金60,000元 │ │
│ │ │ │40,000元-代墊費123,00│ │-介紹費40,000元)│ │
│ │ │ │0元)÷2+代墊費123,00│ │÷2=635,000元 │ │
│ │ │ │0元=696,500元 │ │ │ │
├─┼────────────┼──────┼───────────┼──────┼─────────┼──────┤
│2 │鴻婕公司工程款 │1,020,000元 │(總工程款1,700,000元 │850,000元 │總工程款1,700,000 │170,000元 │
│ │ │ │-代墊費280,000元)÷2│ │元÷2=850,000元 │ │
│ │ │ │+代墊費280,000元+105│ │ │ │
│ │ │ │年8年31日代墊費30,000 │ │ │ │
│ │ │ │元=1,020,000元 │ │ │ │
├─┼────────────┼──────┼───────────┼──────┼─────────┼──────┤
│3 │昇利公司工程款 │277,000元 │(總工程款450,000元- │225,000元 │總工程款450,000元 │52,000元 │
│ │ │ │代墊費104,000元)÷2+│ │÷2=225,000元 │ │
│ │ │ │代墊費104 ,000元= │ │ │ │
│ │ │ │277,000元 │ │ │ │
├─┼────────────┼──────┼───────────┼──────┼─────────┼──────┤
│4 │泳輝公司工程款 │664,050元 │(總工程款1,058,10 0元│529,050元 │總工程款1,058,100 │135,000元 │
│ │ │ │-代墊費270,000元)÷2│ │元÷2=529,050元 │ │
│ │ │ │+代墊費270 ,000元= │ │ │ │
│ │ │ │664,0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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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6月20日榮民醫院工程│375,113元 │左列金額合計375,113元 │375,113元 │ │0元 │
│ │款32,456元、105年8月15日│ │ │ │ │ │
│ │泰瑞一街工程款60,306元、│ │ │ │ │ │
│ │105年8月18日民雄工程款 │ │ │ │ │ │
│ │45,525元、105年9月30日營│ │ │ │ │ │
│ │醫院工程款71,069元、105 │ │ │ │ │ │
│ │年10月31南華大學工程款80│ │ │ │ │ │
│ │,554元、105年10月31日榮 │ │ │ │ │ │
│ │民醫院保留款8,869元、榮 │ │ │ │ │ │
│ │民醫院改架點工5,000元、 │ │ │ │ │ │
│ │林營造改架點工10,000元、│ │ │ │ │ │
│ │卓蘭鎮公所保留款61,334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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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7月1日調工款5,100元│53,300元 │左列金額合計53,300元 │53,300元 │ │0元 │
│ │、2,300元、2 ,500元,105│ │ │ │ │ │
│ │年7月15日至105年7月20日 │ │ │ │ │ │
│ │調工款7,200元、5,100元、│ │ │ │ │ │
│ │7,200元、7,200元、7,200 │ │ │ │ │ │
│ │元,105年8月30日調工款 │ │ │ │ │ │
│ │7,200元,105年10月17日調│ │ │ │ │ │
│ │工款2,3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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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卓蘭鎮公所「計算書合計」│12,000元 │12,000元 │0元 │ │12,000元 │
│ │費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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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榮民醫院「高架作業主管費│60,000元 │60,000元 │0元 │ │60,000元 │
│ │」 │ │ │ │ │ │
├─┴────────────┼──────┴───────────┼──────┴─────────┼──────┤
│合計 │3,157,963元 │2,667,463元 │490,5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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