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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劉章賢
被 告 林昆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惟屆期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前僅曾就支付命令部分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存有爭議、糾葛等情;
然未陳明究為何事項之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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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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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昆永 │嘉義縣新港鄉│FA0000000 │300,000元 │105年11月10日 │
│ │農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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