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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劉坤助
被 告 蔡昱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應依上開契約第6條按月攤還,利息依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500元(含本金150,000元及帳務管理費500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萬泰銀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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