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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林映均
被 告 呂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婆媳關係(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呂宥翰登記離婚),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16時40分許,於兩造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前居所,見原告欲搬離該處,即上前抱走原告女兒,於原告欲抱回女兒時,被告竟徒手推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上部抓傷、左上腹點狀出血痕、左前臂瘀青及局部紅腫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感到恐懼,並因此作惡夢,原告至醫院急診外科及身心醫學科就診,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70元。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870元予原告,不願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上部抓傷、左上腹點狀出血痕、左前臂瘀青及局部紅腫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傷,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傷,且感到恐懼而作惡夢,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日期至醫院急診外科及身心醫學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核上開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及治療項目與原告所受之身心傷害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1,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1,870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傷,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飯店廚工,月薪於淡季約18,000元,旺季約24,000元或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大專畢業,幫忙賣熱水器、瓦斯爐之配偶擔任會計,經濟來源為配偶之收入,配偶月薪約52,000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75至76頁)。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以及兩造前為婆媳關係,屬親密之家庭成員,被告竟因細故而拉扯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前胸上部抓傷、左上腹點狀出血痕、左前臂瘀青及局部紅腫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精神上痛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70元+慰撫金30,000元=3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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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就診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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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28日 │150元 │臺中榮總灣橋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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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15日 │300元 │陽明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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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1月29日 │1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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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1月22日 │1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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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月17日 │17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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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2月20日 │1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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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1月1日 │250元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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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2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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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3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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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1,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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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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