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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吳如柔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黃印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簽立協議書,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79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000元,其中30萬元於簽立協議書當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另於106年2月28日前給付265,000元,其餘30萬元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以1年為1期分期給付,每期應給付6萬元,原告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簽立協議書時交付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
原告已依約於簽立協議書當日交付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被告,並於106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06年2月28日前給付265,000元予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月薪資僅有4萬餘元,每月尚須支出房屋貸款、處理前妻所借信貸、子女扶養費、子女保險費及健保費等項目,已無法再向銀行貸款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5年12月2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元,其中30萬元於簽立協議書當日給付,另於106年2月28日前給付265,000元,其餘30萬元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按年分期給付,每期應給付6萬元,原告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簽立協議書時交付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
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並於106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06年2月28日前給付265,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既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交付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865,000元予原告,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內容之拘束,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265,000元之清償期即106年2月28日已屆至,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則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5,000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無資力可清償云云,僅屬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債務,被告亦無從執此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交付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865,000元予原告,且被告應給付265,000元之清償期已屆至。
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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