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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牡丹、謝公偉以外另一被告李○○之真正姓名,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15日內補正,另於同年月31日發函命原告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李○○(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手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素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裁定及函文已於106年4月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李○○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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