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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李富明
被 告 孫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惟屆期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4,000 元,及自106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4,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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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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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岳澤│臺灣銀行│AK0000000 │3,624,000元 │106年3月16日│
│ │北投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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