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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黃惠瓊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
被 告 簡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於嘉義市○○○路000號本院第九法庭宣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下午4時宣示,惟被告於宣判前,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移往同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為配合臺中女子監獄規定之視訊時間辦理,原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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