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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蔡宜澄
被 告 葉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起陸續以清償賭債、房租、水電費、生活費等為由,口頭向原告小額分次借款,原告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至105年9月30日止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於105年10 月底在嘉義市○區○○街00號4樓1原告住處商討如何還款事宜,被告稱現雖無資力清償,惟有工作收入、年終等,可開立本票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是雙方合意由被告簽立票面金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6 紙(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原告依約於105 年11月1 日起陸續持票向被告提示付款,卻遭被告拒絕還款並失去聯繫,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於尚未成年時認識原告,原告說要協助被告開店,但被告後來反悔,當時有簽合約說違約要支付違約金,原告遂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償還,第一次簽本票係90萬元,被告每月清償2 萬元,陸續還款一段時間後,原告仍持續要求被告給付,有時給付遲延,原告又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實無法負擔,簽系爭本票並非借款,被告並未拿到30萬元之現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部分: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本票之發票日屬於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倘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甚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本票(如附表),均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此有本票影本6紙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5-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至明,故原告顯無權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借款部分: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必須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始能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9 月止,陸續以清償賭債等理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必須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6 紙,主張被告因積欠30萬元而簽發本票云云,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原告徒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欲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已屬無據;
更何況,如附表所示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已如前述,原告欲以無效票據證明自身借貸債權存在,更屬無稽,故僅從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一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
3、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其婆婆葉美玉到庭為證人,欲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惟證人葉美玉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錢,有時沒錢吃飯,或者上班沒錢借錢,被告有時借一千,有時借二千,我見過的有十幾次」、「(所以每次借款金額都是一、二千元的小額?)是」、「(原告的錢如何來?)原告身上的現金借他的」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依證人葉美玉前開證述內容,證人所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每次均為1、2千元,次數約十餘次,故最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1、2萬元左右金錢往來,與原告所稱被告欠款達30萬元,兩者差距甚多,尚難逕予採信;
況且,原告自承:「我在做生意,身上會有現金,是現金借給被告」、「我把被告當弟弟,他什麼錢都向我借,小到買飲料,大到欠賭債,都向我借,我都沒有紀錄,只有寫在便條紙上」等語(本院卷第49-50 頁),足認原告非但無法證明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甚至連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之存在,原告亦無法加以證明,準此,本件原告就兩造間究竟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使該事實顯明,令本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由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票據,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權利;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亦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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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000元 │ 無記載 │105.11.01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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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00元 │ 無記載 │105.12.01 │CH0000000 │
├─┼─────┼─────┼─────┼─────┤
│3 │200,000元 │ 無記載 │105.12.30 │CH0000000 │
├─┼─────┼─────┼─────┼─────┤
│4 │ 20,000元 │ 無記載 │106.01.01 │CH0000000 │
├─┼─────┼─────┼─────┼─────┤
│5 │ 20,000元 │ 無記載 │106.02.01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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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000元 │ 無記載 │106.03.01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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