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26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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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周䛱慧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洪翊育 住嘉義市○區○○街00號附1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惟屆期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洪翊育│陽信銀行嘉│AE0000000 │2,000,000元 │105年9月7日 │
│      │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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