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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怡君
被 告 胡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日盛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就未清償款項之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賬日起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而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0,001元以上者,應按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並以4期為上限。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6年9月26日止,尚積欠104,816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 120,04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日盛銀行已於 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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