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274,2018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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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連弘學
被 告 林德生
林芳蘭
林祖賢
林芳英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林郭彩珠於民國96年4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林祖賢及子女林德生、林芳蘭、林芳英、林永昌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又林郭彩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林永昌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惟原告起訴時僅聲明:(1)被告林德生、林永昌就被繼承人林郭彩珠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永昌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6年7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嗣於106年8月23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林祖賢及林芳蘭、林芳英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1)被告林祖賢、林德生、林芳蘭、林芳英、林永昌就被繼承人林郭彩珠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祖賢、林德生、林芳蘭、林芳英、林永昌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6年7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林祖賢、林德生、林芳蘭、林芳英、林永昌就如附表編號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為被告林德生、林永昌、林芳蘭、林祖賢及林芳英。

(4)訴外人林郭彩珠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應回復為被告林德生、林永昌、林芳蘭、林祖賢及林芳英公同共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德生前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124,39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6年度執簡字第50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足見被告林德生已陷於無資力。

嗣訴外人林郭彩珠於9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林郭彩珠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德生、林永昌、林芳蘭、林祖賢及林芳英未拋棄繼承,理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然被告林德生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林郭彩珠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林永昌、林芳蘭、林祖賢及林芳英合意由被告林永昌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林芳蘭、林祖賢及林芳英不為登記,不啻將被告林德生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林永昌,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林祖賢、林德生、林芳蘭、林芳英、林永昌就被繼承人林郭彩珠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祖賢、林德生、林芳蘭、林芳英、林永昌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6年7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林祖賢、林德生、林芳蘭、林芳英、林永昌就如附表編號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為被告林德生、林永昌、林芳蘭、林祖賢及林芳英。

(4)訴外人林郭彩珠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0萬元現金,應回復為被告林德生、林永昌、林芳蘭、林祖賢及林芳英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德生則以:伊有積欠原告債務,但伊亦曾向被告林永昌、林芳蘭及林芳英借款。

因伊當時經營龍心企業社(下稱系爭廣告社),在報社做包版,經營不善需錢周轉時,係被告林永昌代為開票予蘋果日報、中國時報,用以清償伊所負之債務。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係林郭彩珠出資購買,只是間位於巷內之小佛堂,因伊已積欠被告林永昌、林芳蘭及林芳英借款債務,且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現金扣除喪葬費後又均用以償還伊之債務,伊遂表示系爭土地由被告林永昌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永昌、林祖賢、林芳蘭及林芳英則以:被告林永昌之配偶姜依寬係系爭廣告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被告林德生經營,被告林德生經營不善,積欠許多債務。

林郭彩珠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0萬元現金,實際金額係882,000元,扣除喪葬費後約餘82萬元,轉帳至被告林永昌之支票帳戶後,由被告林永昌再開支票予蘋果日報、中國時報等報社,為被告林德生處理系爭廣告社之債務。

因被告林祖賢係被告林德生、林永昌、林芳蘭及林芳英之父親,平日已由被告林永昌扶養,被告林芳蘭及林芳英得知被告林永昌又代被告林德生處理債務,遂均表示不繼承系爭遺產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法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特定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經查,被繼承人林郭彩珠於96年4月1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至明。

詎原告僅請求撤銷特定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顯未慮及被告間就其他遺產亦有分割協議存在,則原告單獨請求撤銷被告一部遺產分割協議,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林德生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卻以公同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就公同共有物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四)依據被告林德生、林永昌所陳,因被告林德生已積欠兄弟姊妹及父親債務,且被繼承人林郭彩珠所遺留之100萬元,部分支付喪葬費用,其餘均用以支付被告林德生之債務,父親日常多由被告林永昌照顧,才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與被告林永昌,顯見林郭彩珠之繼承人間係衡量被告林德生於林郭彩珠生前已積欠其餘繼承人債務,並依被告林永昌之付出較其他繼承人為多等因素,為上揭分割協議,而被告林德生無須負擔林郭彩珠之喪葬費及父親之扶養費,故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林德生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林德生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亦非當然害及原告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就如附表編號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為全體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之100萬元現金,應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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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
├──┼────────────────┼────┤
│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2   │嘉義市西區自治里7鄰新榮路291巷8 │        │
│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3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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