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289,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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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陳保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3,446 平方公尺之茶樹伐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 元,及其中新臺幣980 元自民國106 年5 月4 日起,其餘新臺幣425 元自民國107 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民國106 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6 元,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3 元,及均自各該月次兩月之1 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占面積為3,431.13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一,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及農作物伐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復於107 年1 月16日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3,446 平方公尺之茶樹伐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地上應移除之地上物部分,所為聲明第1項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另聲明第2 、3 項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詎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種植茶樹。

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雖屬林業用地,然因被告已於其上種植茶樹,被告顯已將系爭土地當作農作地使用,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計算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準此,依前揭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為686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4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伐除茶樹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3,446 平方公尺之茶樹伐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茶樹為其所種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3,446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9 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60039700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現場勘驗時亦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種植茶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種植茶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 部分,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 部分之茶樹伐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面積3,446 平方公尺,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如附圖代號A 部分之茶樹於105 年7 月間即已種植,此有原告所提於105 年7 月5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附近均為茶園,且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 部分既為被告占有種植茶樹使用,則原告主張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2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6 元,並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核屬正當。

㈣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惟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為106 年1 、2 月之不當得利684 元,並自106 年3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6 元,嗣於107 年1 月16日始以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6 年1 、2 月之不當得利686 元,並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3 元。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說明如下:⒈106 年1 、2 月之不當得利:106 年1 、2 月之不當得利686 元,其中684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2 元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

⒉106 年3 月之不當得利:106 年3 月之不當得利343 元,其中296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47元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

⒊106 年4 月至106 年11月之不當得利:自106 年4 月至11月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343 元,其中296 元,於次月月底屆至,被告倘仍未給付,應均自各該月次兩月之1 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47元,應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

⒋106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343 元,於次月月底屆至,被告倘仍未給付,應均自各該月次兩月之1 日起算遲延利息。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 元,及其中9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其餘425 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 元,自106 年12月1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 元,及均自各該月次兩月之1 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就超過上開說明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3,446 平方公尺之茶樹伐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5 元,及其中9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其餘425 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6 年4 月1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 元,自106 年12月1 起日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 元,及均自各該月次兩月之1 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占用期間  │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月使用補償金×│
│          │量×占用面積(公頃)×千分之250/12= │應繳月份=應繳 │
│          │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106年1月至│5 ×9,580 ×0.3446×0.250/12=343  │343 ×2=686   │
│106年2月  │                                  │              │
├─────┼─────────────────┼───────┤
│按月給付  │5 ×9,580 ×0.3446×0.250/12=343  │3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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