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31,20180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敏仲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9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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