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325,2018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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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蘇林盈
被 告 劉鴻達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訴外人楊昭男積欠原告老闆的公司版權費,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老闆,再由原告老闆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由原告負責代收處理,原告不知系爭支票有被假處分過。

三、被告則以:㈠查被告係因與楊昭男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簽訂伴唱機買賣合約書,由楊昭男將其所有置放於買賣合約書後附附件一所示店家之營業越南伴唱音響全部設備及營業店家出賣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240 萬元,另雙方尚於買賣合約書後附附件一約定楊昭男所有之10台庫存伴唱機以每台3 萬元價格合計30萬元出賣予被告(即雙方買賣標的包括楊昭男擺放在店家機台60台及庫存機台10台,合計270 萬元),上開總計270 萬元買賣價金由被告於與楊昭男簽訂買賣合約書時給付現金150 萬元,其餘120 萬元買賣價金則係約定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自105 年9 月底至106 年6 月底之每紙票據金額為12萬元,共10紙合計金額120 萬元之支票交付楊昭男收執(總計120 萬元支票分別係支付買賣合約書附件一所載店家機台支票90萬元及庫存機台10台支票30萬元,而系爭5 紙支票即為被告簽發交付楊昭男收執之10紙支票中之其中5 紙),此即為被告簽發系爭5 紙支票之緣由。

㈡楊昭男與被告簽訂之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楊昭男保證3 年內不介入彰化縣(市)及雲林縣(市)越南歌曲店家之影音設備租賃工作及越南營業店家之越南歌曲相關軟體版權(或透過第三者),楊昭男也不得受聘於越南歌曲伴唱機租賃公司工作,若楊昭男違反前揭約定,則楊昭男應以雙倍價錢收回買賣合約書附件一影音設備。

詎被告簽發之上開10紙,每紙票據金額為12萬元之支票在經楊昭男兌現其中1紙已屆發票日期(105 年9 月31日)之支票後(即此時楊昭男仍尚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尚未兌現合計金額共108 萬元之9紙支票),被告發現楊昭男竟有違反買賣合約書上開第(二)條之約定,對買賣合約書附件一所示編號21小鳳越南小吃店家及編號32小可愛店家,及非買賣合約書附件一所載之其他越南營業店家玉品越南小吃等店家推銷伴唱機及越南歌曲版權行為,而有應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應以雙倍價錢即480 萬元收回影音設備之違約情事,被告因楊昭男上開違約行為經向在嘉義區執業律師徵詢法律意見後,律師建議被告為避免楊昭男將其手上執有被告上開簽發尚未兌現之其他9 紙每紙票據金額12萬元之支票予以向付款人提示兌現或有轉讓第三人之情形,應向法院聲請禁止楊昭男向支票付款人為提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之假處分裁定,案經被告向鈞院提出假處分聲請後由鈞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由被告以108 萬元提供擔保後禁止楊昭男就上開9 紙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嗣被告即向鈞院辦理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105 年度執全字第246 號執行命令禁止楊昭男就上開9 紙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且以楊昭男有違反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之違約情事為由,向鈞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案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楊昭男應給付被告480 萬元確定在案。

㈢詎楊昭男為圖能自被告取得尚未獲兌現之支票票款,竟違反鈞院前揭105 年度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之禁止處分命令,將其手上執有被告簽發未獲兌現之系爭5 紙支票轉交由以他人名義提示兌現之手段,而在系爭5 紙支票不獲兌現後,由名義上執有系爭5 紙支票之原告以其名義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意圖透過上開手段方式取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行徑實不足取。

㈣系爭5 紙支票既已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由被告以108 萬元提供擔保後禁止楊昭男就上開9 紙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且被告並已向鈞院辦理上開假處分之擔保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246 號執行命令禁止楊昭男就上開9 紙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則楊昭男即已不得將上開9 紙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如楊昭男有違反鈞院前揭假處分執行命令之禁止處分將其執有被告簽發之上開9 紙支票轉讓與第三人,自應認其轉讓行為有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所命之禁止處分而應認係屬無效,受讓人不能對被告取得受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所禁止轉讓之票據上權利。

㈤依被告提出被告與原告間電話通聯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原告提到是原告的老闆叫原告把票拿到法院,也有提到是退票後才要去處理的,可見原告老闆拿到退票支票,要原告拿票去法院用,可知本件系爭支票原係楊昭男將部分支票交付他人存入帳戶欲兌現支票,惟於支票遭退票後即由楊昭男予以收回,再由楊昭男將本件系爭5 紙支票交付給原告之老闆,爾後再由原告老闆將系爭5 紙支票交付給原告,並指示原告以其名義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5 紙支票之支付命令,證明原告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老闆也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㈥是由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係為受其老闆指示以其名義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5 紙支票之支付命令而惡意且無對價關係取得本件系爭5 紙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紙支票票款,並無理由。

㈦被告與原告前手楊昭男間之給付違約金訴訟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前手楊昭男應給付被告480 萬元,是倘鈞院審理後仍認被告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被告爰以原告前手楊昭男應給付被告之480 萬元其中60萬元債權部分與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60萬元票款之債務互為抵銷。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5 紙,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楊昭男,經楊昭男交付予原告老闆,再由原告老闆交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上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票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則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其前手取得系爭支票均係出於惡意,已為原告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就其主張原告與其前手均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予供擔保為禁止楊昭男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之假處分,經被告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10月31日嘉院國105 執全新字第246 號假處分執行命令於105 年11月2 日送達楊昭男、付款人京城銀行中埔分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及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於取得前揭假處分裁定後,確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惟尚無法具體證明原告與其前手係於該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間電話通聯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原告雖表示:「(被告:阿男仔是不是拿五張票叫你去弄我)嘿,他是拿給我董仔,那這些錢就是說,這些錢是我董仔叫我弄的,那現在這條錢,我董仔意思說看怎麼處理這樣」、「(被告:他這些票也不是全部拿給你,他的票他有先拿給別人,才又拿去你那邊)嗯,嘿嘿嘿。」

、「我這是因為我董仔齁,交代我這樣,我是不知道他怎麼跟我董仔說」、「因為我董仔就是跟我說這叫我拿去拿去弄法院而已,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對對,因為他這個,他當初怎麼跟我董仔說,我也不知道,但只不過是說我董仔一開始交代我,是說要針對退票下去處理」、「我是覺得這部分你們兩個要自己講啦,因為怎樣買賣我是不知道,只不過他督這些票來給我董仔這樣而已」、「嘿阿,他相對的一定督票去,我董仔叫我拿去弄的嘛」等語,原告對其有為前開言詞亦不爭執,惟依原告前開言詞並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或原告老闆於取得系爭支票當時知悉系爭支票業經假處分,而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已善盡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則被告主張原告與其前手取得系爭支票均係出於惡意,自無足採。

㈢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承前,被告所為原告與其前手均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主張既無足取,則原告與其前手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自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縱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自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且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扺銷。

民法第33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被告所辯:其欲以對楊昭男之債權,抵銷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云云,惟執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之人為原告,而非楊昭男,縱被告對楊昭男有債權存在,亦無從抵銷之。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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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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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鴻達│京城銀行中埔分行│0000000   │12萬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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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鴻達│京城銀行中埔分行│0000000   │12萬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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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鴻達│京城銀行中埔分行│0000000   │12萬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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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鴻達│京城銀行中埔分行│0000000   │12萬元      │106年1月31日  │106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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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鴻達│京城銀行中埔分行│0000000   │12萬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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