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自系爭建物新建以來至今已40餘年,不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
- (二)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當初建商交屋時均已有圍牆為界,
-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玄關是搭著圍牆搭建,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徐麗蕙
被 告 劉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之2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遭被告所有嘉義市○○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屢經原告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自系爭建物新建以來至今已40餘年,不曾有過地界爭議,而當初建商交屋時均已有圍牆為界,縱有修建系爭建物亦在圍牆內建築,不知為何有越界建築之情況,如有越界,被告對拆除無意見,但希望圍牆不要拆,履行期要半年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範圍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當初建商交屋時均已有圍牆為界,被告是在圍牆內增建,不知有越界情事云云,惟縱認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然本件原告行使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並不以占用人即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要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原告即有權請求排除,故被告辯稱不知有越界之情事云云,亦無從免除其應拆除越界建物之責任。
況被告於最後一次審理中亦對於應拆除占用範圍建物表示無意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玄關是搭著圍牆搭建,希望不要拆除圍牆,否則擔心會損壞原告之財物云云,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明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易言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除非法令另有限制外,所有權人有請求「完全排除」之權利,占用人即被告並無選擇何一建物不予拆除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難予憑採。
至於倘若拆除建物時,在施工過程中確有損害原告財物之虞時,被告自得於拆除前先與原告共商最有利兩造之拆除方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已為時久遠,且系爭建物與房屋本體相連,拆除所需時間較長,且待拆除之系爭建物非先經補強建物結構,難予拆除,實有酌給被告拆除履行期之必要,且系爭土地由原告收回後,並無立即使用之具體計劃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