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347,2018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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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資雅
黃資喻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住高雄市○○區○○○路0號6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新僑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黃資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7 年1 月25日,上訴人黃資雅遲至107 年2 月5 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黃資雅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7 年1 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黃資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7 年2 月9 日,上訴人黃資喻遲至107 年2 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黃資喻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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