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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邱郁琪
邱宜虹
邱俊龍
邱兆祥
張邱菊英
邱菊惠
邱芷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炬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邱郁琪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邱郁琪、邱兆祥、張邱菊英、邱菊惠、邱芷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邱宜虹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邱俊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並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
嗣因系爭房屋已遭拆除,而有情事變更,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06 年9 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宜虹、邱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郁琪、邱兆祥、張邱菊英、邱菊惠、邱芷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安芳於95年4 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原告)所有座落於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5坪(下簡稱系爭基地),同意續租予乙方(即邱安芳)整修房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 號),乙方除整修外不得擴大基地範圍。
二、租賃期限:至乙方百歲年老,做完對年為止。
三、乙方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每年給付甲方地租金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正。
直到乙方百歲年老做完對年搬遷房屋為止(不足一年按每月三千元計算),…。
四、乙方整修之房屋連同之前已建築之房屋(以下共簡稱系爭房屋)全部於乙方百歲年老時,出售予甲方,並於乙方做完對年後由乙方之繼承人交付予甲方占有使用,乙方之繼承人應遵照本協議書之意旨,不得就系爭房屋再主張任何權利。
五、乙方出售前條系爭房屋之價金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乙方指定乙方之五女邱郁琪為受遺贈人,…」,該協議書除為原告與邱安芳於立協議書人簽名蓋章外,邱安芳之女兒即被告邱宜虹及訴外人林德昇律師亦於見證人處簽名蓋章,見證內容真實無誤。
茲因邱安芳於105 年1 月6 日過世,被告為邱安芳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邱安芳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依上述協議買賣之約定(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將該房屋交付與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可知系爭房屋於邱安芳百歲年老時,其事實上處分權即已出售並移轉於原告所有,簽約當時係應邱安芳子女要求再承租1 年,原告始同意被告使用至邱安芳死亡後對年時再交付,再者,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見解,無法亦無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對於原告已經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任何影響,據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已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並未於106 年1 月6 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占有,並協助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兩造曾針對系爭房屋之返還及相關事項,於106 年2 月17日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被告邱郁琪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亦曾於106 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邱郁琪,要求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本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等卻於原告屢次要求其履行返還義務後,雇人將系爭房屋完全拆除,顯係故意且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為財產權,性質上為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又被告違約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擇一行使,查被告本應依約返還與協助變更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詎被告未加履行,反而惡意將系爭房屋拆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賠償額得依原應給付標的之價值計算。」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房屋遭到被告拆毀,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參照原告與邱安芳簽訂之協議書,應認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原告與邱安芳明白約定是在搬遷房屋交付原告時,原告始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既未搬遷系爭房屋並交付原告,原告交付價金之義務自不發生,被告主張沒有拿到25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6 年9 月8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郁琪、邱兆祥、張邱菊英、邱菊惠、邱芷瑩則以:被告對於邱安芳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事一概不知,系爭房屋為邱安芳所興建,原告只是出租土地,原告實際上沒有把25萬元拿給被告,時間拖了那麼久,只是口頭上說,並沒有實際的行動,照理說買賣房子都有頭款,原告並沒有給付,只是一直要被告搬遷,被告討論後決定拆屋還地,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為何還要賠償25萬元,況且當初原告亦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宜虹、邱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邱安芳所有,邱安芳已於105 年1 月6日死亡,被告為邱安芳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邱安芳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邱郁琪、邱兆祥、張邱菊英、邱菊惠、邱芷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與邱安芳曾於95年4 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於邱安芳百歲年老時以價金25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邱安芳做完對年後由邱安芳之繼承人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據當時見證協議書簽立之證人林德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明松、邱安芳、邱宜虹等人於95年4 月24日至伊位於嘉義市○○街00號之事務所,就邱安芳之房屋租用陳明松土地之事件,雙方要簽訂協議書,達成協議內容如同協議書所載,並由當事人陳明松、邱安芳、見證人邱宜虹及伊在場確認過後自己簽名蓋章等語,堪信原告所提之協議書應係經邱安芳所同意後簽名蓋章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明松(以下簡稱甲方)、邱安芳(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租地建屋事件,協議內容如下:一、甲方所有座落於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5坪(下簡稱系爭基地)同意續租予乙方整修房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 號),乙方除整修外不得擴大基地範圍。
…四、乙方整修之房屋連同之前已建築之房屋(以下共簡稱系爭房屋)全部於乙方百歲年老時,出售予甲方,並於乙方做完對年後由乙方之繼承人交付予甲方占有使用,乙方之繼承人應遵照本協議書之意旨,不得就系爭房屋再主張任何權利。
五、乙方出售前條系爭房屋之價金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乙方指定乙方之五女邱郁琪為受遺贈人,甲方於乙方百歲年老對年並搬遷房屋交付甲方時,由甲方逕給付予邱郁琪。」
,經查,被告為邱安芳之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故被告已於106 年7 月將系爭房屋拆除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乙情,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則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對其依系爭協議書所須履行之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㈣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交易價格25萬元計算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0.7 萬元),惟依上說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應將迄起訴時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是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之最近交易資料,可知於起訴時106 年3 月間系爭房屋附近有4 筆房屋交易,其每坪交易單價最低為1.9 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25萬元,無顯然過高情形,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然此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二者之法律關係而為裁判,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旨)。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認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屬有據而予准許,已如前述,自無庸就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
故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有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出售前條系爭房屋之價金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乙方指定乙方之五女邱郁琪為受遺贈人,甲方於乙方百歲年老對年並搬遷房屋交付甲方時,由甲方逕給付予邱郁琪。」
,而原告自承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25萬元予被告邱郁琪,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告給付價金前,得拒絕自己之上開給付等情,當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6 年9 月8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邱郁琪、邱兆祥、張邱菊英、邱菊惠、邱芷瑩自106 年9 月20日起、被告邱宜虹自106 年9 月23日起、被告邱俊龍自106 年9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為有理由,爰依法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合計3,1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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