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393,2018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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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林秋華
訴訟代理人 莊媛媛
被 告 柯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211 號刑事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晚間1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文化中心前,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以50至6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而撞擊適沿嘉義市玉山一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薦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併恥骨聯合脫臼、頭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穿著之上衣、褲子、鞋子破損及系爭機車受損。

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662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4,460 元、交通費用5,750 元、租用醫療電動床費用1,200 元、衣物損失5,000 元、機車修理費67,480元、精神慰撫金236,448 元,以上合計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刑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 月6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02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復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及第二次手術取出體內固定鋼釘,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662元等語,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僅有28,800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8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可佐,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住院接受手術,術後需由專人照顧1 個月,每日以1,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5 年9 月24日由急診住院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等語,足認原告術後1 個月需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要,縱令原告並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負責照顧,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 元,與坊間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相當,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核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嘉義廠擔任技術員,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4,820元計算,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4,460 元等語,固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核與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術後需休養3 個月等語相符,惟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請假期間為105 年9 月26日至105 年11月25日,9 月、10月、11月因請假扣薪合計21,593元、未獲給付生產獎金合計8,660 元等情,有光泉公司嘉義廠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受有薪資損失30,253元(計算式:21,593+8,660 =30,253),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於105 年9 月30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 日、106 年3 月10日、6 月9日、7 月22日、8 月7 日、8 月10日、8 月25日、10月24日、10月28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與住所,另於105 年12月12日搭乘計程車辦理車輛報廢,共計搭乘計程車23次,以單次計程車資25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5,750 元等語。

參酌原告傷勢及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後已正常上班等情,堪認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至105 年11月25日之期間內,因受傷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復觀諸上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105 年9 月30日出院、105 年10月14日、11月11日門診等情,足見原告於上開日期需往返醫院與住所共計5 次,再參酌原告住所至醫院之距離約2.6 公里及嘉義市計程車費率(起跳1.25公里100 元,續跳每250 公尺5 元),單次計程車資約130 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50 元(計算式:130 ×5 =6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租用醫療電動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起身有困難,因而租用醫療電動床2 個月,支出1,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泰儀器行收據為證,核屬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租用醫療電動床之費用1,2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衣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穿著之上衣、褲子、鞋子破損,請求被告賠償同款衣物價格合計5,000 元等語,並提出同款衣物網路銷售價格之網頁資料為證。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多處傷害,衡情常伴隨衣物毀損,且一般人對日常使用之物品亦鮮少長久保留其收據或統一發票,因原告毀損之衣物使用期限不明,難以明確核算上開衣物損失及折舊後之價值,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一般衣物通常耐用年限及原告已提出比對衣物之價格,復斟酌原告自陳上開衣物已使用相當期間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破損之上衣、褲子、鞋子損害額合計為2,000 元,基此,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計67,480元(包含零件費用60,900元、工資6,580 元),業據其提出嘉明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

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機車係99年9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9 月24日,已使用逾3 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60,900元,於使用3 年後之殘價為15,225元【計算式:60,900/( 3+1 ) =15,225】,再加計工資6,580 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1,805元。

⒏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參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擔任技術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汽車1 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708 元(計算式:28,800+36,000+30,253+650 +1,200 +2,000 +21,805+150,000 =270,708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騎乘重機車898-HNV 號沿文化中心旁玉山一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出忠孝路時,遭沿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我右側)行駛過來之自小客車AHW-5610號碰撞而肇事,當時我的行向是閃光紅燈號誌,對方車速相當快等語;

參以本件是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可知若原告行駛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意到右側被告駕駛之來車,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因此,足認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有疏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足可認定。

而本院斟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為原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8,283 元(計算式:270,708 ×0.4 =108,2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58,428元,有原告所提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855元(計算式:108,283 -58,428=49,855)。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55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擴張訴之聲明(含請求衣物損失、機車修理費部分),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1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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