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395,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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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與被告配偶呂淑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3年經由呂
  5. 二、上開70萬元差額呂淑惠並表示有錢再給付即可,惟後來又催
  6. 三、原告就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7. 貳、被告答辯略以:
  8. 一、原告因購屋款項不足,而於94年5月13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
  9. 二、原告於94年初向被告配偶購買丁屋、戊屋後,於94年7月間
  10. 三、因此原告因購屋款項不足而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
  11. 三、且查,原告提出原告、原告配偶、原告兒子及原告女兒等之
  12.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13.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5.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17. 二、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配偶呂淑惠購買房地,
  18. 三、原告固提出胞姐陳淑秀匯款30萬元至被告配偶呂淑惠四信帳
  19. 四、次查,對於被告抗辯自94年7月起至97年11月止,借款給原
  20. 五、況且,原告雖主張自94年7月起,每月由徐乃立、徐欣聖、
  21. 六、復查,原告既陳稱委由呂淑惠代為繳納銀行貸款,乃將原告
  22. 七、末查,原告主張由胞姐陳淑秀匯款30萬元至呂淑惠帳戶,用
  23. 伍、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本於發
  24.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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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鄭志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配偶呂淑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3年經由呂淑惠之介紹,購買嘉義市○○街00巷00弄0號2樓2(於93年12月10日由訴外人吳賴晴美過戶予原告配偶徐乃立,下稱甲屋)及嘉義市○○街00巷00弄0號2樓1 (於93年12月13日由呂淑惠過戶予原告兒子徐欣聖,下稱乙屋)之房地,上開房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原告係以自己所有之嘉義市○○街00號3樓1之房屋(下稱丙屋)貸款支付。

呂淑惠嗣後再鼓吹原告再向其購買嘉義市○○街000號、103號房屋 (下各稱丁屋、戊屋),價金各為480萬元、500萬元,合計980萬元,原告向呂淑惠表示已無資金購買,惟呂淑惠表示其經濟困難,房貸利息很高,無法支付,希望原告幫忙,且呂淑惠知悉原告配偶徐乃立為中油員工,可以較低信貸利息貸款,即表示可幫原告辦理三家銀行之信貸,原告即將原告配偶之身分證件、印章交予呂淑惠。

原告後以丁屋向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貸款350萬元,另以戊屋向四信貸款300萬元,呂淑惠則另以原告配偶徐乃立之名義分別向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各貸款80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系爭貸款款項分別於94年2月2日、2月5日、 2月24日核撥下來後即由呂淑惠直接取走,上開貸款原告原均以自己名義按月匯款繳納,後因呂淑惠向原告表示其做生意之故常跑銀行,可幫原告代為繳納上開三家銀行之系爭貸款,原告即自94年8月1日起至97年11月止,按月拿現金34,500元交給呂淑惠由其代繳(除96年5月29日僅交付32,000元、97年2月29日僅交付30,000元外),上開三家銀行之貸款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惟原告配偶徐乃立之存簿現仍由呂淑惠保管未返還原告。

原告購買丁屋、戊屋之總價 980萬元,扣除向四信及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各貸得之 65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合計 910萬元已給付,尚不足70萬元差額部分,應呂淑惠之要求,原告於94年5月6日將戊屋及坐落土地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上開70萬元差額呂淑惠並表示有錢再給付即可,惟後來又催促原告先行給付部分金額,原告方先向原告之胞姊陳淑秀調現,囑託陳淑秀於95年 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呂淑惠指定之嘉義四信台林分社帳戶。

嗣於 104年間,因原告欲以上開房地向永豐銀行轉貸較低利息之貸款,銀行要求不能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但呂淑惠要求原告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交被告作為擔保,才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方於104年1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原告曾向呂淑惠表示上開70萬元,原告已給付其中30萬元,僅剩40萬元尾款未付,惟呂淑惠仍堅持要求簽發面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原告已清償30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原告就該部分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0萬元部分及自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原告就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被告主張原告曾於95年3月3日以現金存入31,500元及95年 5月25日轉帳 8,000元至被告嘉義四信帳戶,據鈞院所調上開帳戶於上開日期辦理存款轉帳之存款憑條及轉帳資料顯示,上揭資料所載筆跡均為被告配偶呂淑惠之筆跡,非被告所稱原告曾於上開日期還款31,500元、 8,000元予被告。

又原告一家收入穩定,並無向被告借款繳付貸款之理,反觀係被告配偶向原告稱因無力繳納高額房貸,才央求原告向其買受前開四間房屋,且又因被告配偶表示可幫原告將款項拿去繳銀行貸款,原告方按月交付現金,由被告配偶以原告交付之現金款項代為匯至原告配偶上開三家銀行帳戶以繳納貸款。

原告已提出按月交付被告配偶現金34,500元之款項來源存摺提領紀錄,反觀被告及被告配偶無法提出其匯款至原告配偶銀行帳戶用以繳納系爭貸款之款項來源。

㈡況茍如被告所辯,原告除系爭70萬元以外,前後尚有另向被告及被告配偶借款合計 1,307,900元乙情為真,依被告配偶之作風,原告購屋款項不足70萬元,被告配偶即要求原告以房地設定抵押,嗣後並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擔保,則被告配偶豈有可能會於出售房屋後,還無條件一直出錢幫原告償還自94年8月1日至97年11月之房貸合計 130多萬元,而未書立借據之理,如被告配偶有多餘的錢可借原告繳納原告配偶三家銀行之系爭貸款,則被告配偶何需賣屋,其可直接以該借予原告之款項繳納自己房屋之銀行利息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賣屋予原告後,還借錢給原告繳貸款,被告所辯實不符常理,被告並未提出除本件系爭70萬元購屋款項外,原告有向被告及其配偶借貸其他款項之證據,被告及其配偶又無法提出渠等匯款至原告配偶三家銀行帳戶繳納系爭貸款之款項來源證明,是原告提出按月交付被告配偶現金之時點及金額,絕非偶然與被告及其配偶存款、代繳原告配偶系爭貸款之時點、金額相符,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均屬不實。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因購屋款項不足,而於94年 5月13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借款),因上開款項並未清償,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表示其要向永豐銀行轉貸以返還積欠被告之款項時,要求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擔保貸款後還款予被告,原告即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豈料,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迄今原告仍未清償分文,其主張有於95年 6月19日向其胞姊陳淑秀調現匯款30萬元至呂淑惠帳戶,並欲以此做為已清償系爭票款70萬元部分款項云云,並不實在。

二、原告於94年初向被告配偶購買丁屋、戊屋後,於94年 7月間即向被告配偶表示無力負擔高額貸款,欲向被告配偶借款支付貸款本息,因此除上開因購屋不足而向被告借款70萬元外,原告配偶徐乃立為清償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等三家銀行之系爭貸款,於94年8月1日至95年 6月19日期間,已向被告及被告配偶呂淑惠借款合計 343,000元,由呂淑惠自94年8月1日起以自己名義按月分別匯款至原告配偶於上開三家銀行之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此從原告配偶上開三家銀行之存摺明細觀之,自94年8月1日至97年11月28日(除95年8月31日外) ,每月信貸利息匯款人均為被告配偶即可證明(原告配偶上開三家銀行貸款自94年8月至97年底,由被告配偶匯款至上開帳戶共39次,總金額合計為 1,307,900元,其中29次匯款,總金額為 1,001,610元之款項來源為被告及被告配偶之四信帳戶) 。

而被告配偶為匯款方便及保留替原告配偶償還信貸之證據,於94年 7月中下旬開始保管原告配偶徐乃立於上開三家銀行辦理信貸之帳戶存摺並保管至今。

嗣原告曾於95年3月3日還款31,500元、 95年5月25日還款8,000元,故結算至95年6月19日止,被告及被告配偶為原告配偶代償系爭貸款合計 343,000元部分,扣除原告已還款之39,500元後,尚積欠303,500元,原告方於95年6月19日向其胞姊陳淑秀調現匯款30萬元至被告配偶呂淑惠帳戶以清償被告及被告配偶呂淑惠代償之貸款款項。

三、因此原告因購屋款項不足而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與原告嗣後陸續向被告及被告配偶借款,由被告配偶按月代為繳納原告配偶上開三家銀行系爭貸款之款項,係不同之借款。

因原告與被告配偶尚未交惡前,曾約定待原告配偶領取退休金後或原告有錢後,再償還被告配偶上開代繳之貸款款項,然因原告配偶遲未辦理退休,原告亦未依約還款,因此於97年底後被告配偶即未再借款予原告幫忙繳納原告配偶之系爭貸款。

若真如原告主張其每月均有交付現金34,500元予被告配偶用以支付上開三家銀行系爭貸款,原告及其配偶將存摺長期交由他人保管,且未曾要求取回確認匯款金額是否相符之行為,實不符常情。

三、且查,原告提出原告、原告配偶、原告兒子及原告女兒等之銀行帳戶提領紀錄,以及原告主張其交付現金予被告配偶之時日,被告或被告配偶之帳戶有現金存入,進而主張該存入之現金款項即為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配偶後,被告配偶再將現金存入自己或被告之帳戶,是被告配偶按月代原告配偶繳付之貸款款項來源均為原告交付予被告配偶之現金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帳戶資金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等人有從渠等之帳戶提領現金,並無從得知提領款項之用途,並不足以證明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被告配偶。

若原告每月均需固定給付現金34,000多元予被告配偶,如此龐大之現金,依常理應會要求收受現金之人開立收據或簽收單據,惟原告除提出渠等存摺提領紀錄外,尚無提出被告收受該現金之證據,原告等人提領現金亦可能為日常生活所需。

被告因經營生意手邊除有營業收入外,亦留有現金作為營業所需之預備款,是被告或被告配偶之四信帳戶內存入之現金或臨櫃繳納之現金,非如原告主張係其交付被告配偶現金,原告不能以被告或被告配偶以現金繳款或存摺存入現金日期與原告等人提領款項日期相近之巧合即為上述之認定。

是原告向其胞姊陳淑秀調現30萬元匯款予被告配偶係為償還被告配偶代原告配偶支付之系爭貸款,並非為清償系爭70萬元中之30萬元,也就是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70萬元借款始終未清償,原告才會於104年1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否則,試想如原告已於95年6月19日清償被告30萬元,其於 104年1月12日簽立之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僅填寫40萬元即可,何需仍簽發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主張顯不符常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配偶呂淑惠購買房地,因購屋資金不足積欠70萬元債務,原告乃於94年5月6日將其所有之戊屋房地設定7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另於94年5月13日簽發借據1紙。

㈡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配偶徐乃立之帳戶存摺均由被告保管。

被告配偶呂淑慧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徐乃立上開帳戶內(僅計算自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2日止,其餘期間及金額暫不計入)。

㈢原告胞姐陳淑秀於95年6月19日匯款 30萬元至被告配偶呂淑惠設於四信台林分行帳戶內。

㈣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則於當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95年6月19日由原告胞姐陳淑秀帳戶內匯款 30萬元至被告配偶呂淑惠四信台林分社帳戶內之金額,是否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配偶呂淑惠購買房地,因購屋資金不足積欠70萬元債務,原告乃於94年5月6日將其所有之戊屋房地設定7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另於94年 5月13日簽發借據 1紙之事實,惟原告為轉貸之故,乃由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原告亦於當天簽發系爭面額70萬元之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系爭本票及借據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17、49頁),且經兩造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 6月19日由胞姐陳淑秀匯款至被告配偶呂淑惠四信帳戶內,以清償系爭本票中之30萬元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面額70萬元之本票中,其中原因關係30萬元之票據債務是否有效成立,兩造有所爭執,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另有共計130 多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不論是否為真,本件原告就其抗辯票據債務30萬元因清償而消滅乙節,自應先舉證證明之。

三、原告固提出胞姐陳淑秀匯款30萬元至被告配偶呂淑惠四信帳戶之入戶電匯申請書 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19頁),惟經本院詢之:是否認識呂淑惠或鄭志堯?證人陳淑秀證稱:都不認識。

(95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呂淑惠四信台林分行帳戶)是我匯款的,也是我寫的筆跡。

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買房子,看我是否可以借他錢,就湊30萬元借給他。

本院復詢之:匯款前後,是否曾跟呂淑惠或鄭志堯聯絡過?證人陳淑秀證稱:我不認識,所以都沒有。

本院另詢之:原告是否有跟你說為何缺這30萬元,向誰借款?證人陳淑秀證稱:沒有。

因為姊妹感情很好,所以我沒有問那麼多,原告只是把帳號給我,叫我匯到呂淑惠的帳戶等語(詳本院卷第304、305頁)。

由證人陳淑秀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縱有匯款30萬元至呂淑惠帳戶之事實,惟其既未探詢原告要求其匯款之原因,且證人陳淑秀匯款前後,亦未親自與呂淑惠或被告聯繫,則證人陳淑秀對於原告要求其匯款之原因,顯然一無所悉。

是以,證人陳淑秀固有匯款30萬元至呂淑惠帳戶之事實,亦有提及原告表示是買房子之故,惟真正的匯款原因為何?究竟係清償購買丁屋及戊屋之不足款,抑或是清償被告抗辯兩造另成立之房屋貸款借貸,均屬不明。

故證人陳淑秀前揭證述內容,尚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係清償票據債務30萬元為真之證據。

四、次查,對於被告抗辯自94年 7月起至97年11月止,借款給原告繳納房貸等語,原告為主張其與被告間未另有房貸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乃主張因呂淑惠表示可幫其匯款,故將徐乃立之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給呂淑惠保管,且自94年7月起至97年11月止,每月由徐乃立、徐欣聖、徐欣儀及其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總數共計34,500元(其中數月金額稍有不同),由其將現金交給被告配偶呂淑惠,再由呂淑惠代為繳納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之每月貸款等語。

惟承如前述,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對於原告就其抗辯票據債務30萬元因清償而消滅,應先負舉證責任乙節,要無影響。

原告委託胞姐陳淑秀匯款30萬元至呂淑惠四信帳戶之事實,不足以作為原告已清償30萬元票據債務之有利認定,已如前述。

五、況且,原告雖主張自94年 7月起,每月由徐乃立、徐欣聖、徐欣儀及其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共計34,500元(其中數月金額稍有不同),並將現金交給呂淑惠,由呂淑惠幫忙繳納貸款等語,並製作繳納三家銀行之本息明細供參(詳本院卷第341頁)。

然查,原告固主張徐欣儀自94年7月起,每月交付20,000元現金以繳納貸款,惟比對徐欣儀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徐欣儀自94年 7月起,每月領款之金額並非剛好20,000元金額,例如94年 8月30日之領款金額為28,000元、94年11月29日之領款金額為25,000元、94年12月30日之領款金額為23,500元、95年 1月26日之領款金額為60,000元、95年3月1日之領款金額為23,000元....等,有徐欣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5至175頁)。

而領取現金之原因所在多有,生活開銷或孝親之用等等,皆係領取現金之原因,原告對於每月「交付」現金給呂淑惠乙事,顯未能舉證證明之。

因此,原告僅截徐欣儀每月取領現款金額中之20,000元,再搭配其餘帳戶領取現金之金額,據此主張每月均有交付現金34,500元予呂淑惠云云,本院認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復查,原告既陳稱委由呂淑惠代為繳納銀行貸款,乃將原告配偶徐乃立三家銀行之帳戶存摺交由呂淑惠保管等語,然原告復自承自97年11月以後,即由其自行繳納每月銀行貸款,但呂淑惠及被告迄今未將徐乃立帳戶交還等語(詳本院卷第303頁) ,則原告自97年11月以後既自行繳納銀行貸款,不論為了匯款查帳便利起見,抑或為了存摺保管之安全起見,理應要求被告或呂淑惠返還帳戶存摺,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當時雙方關係還沒有很惡劣(詳本院卷第304頁) ,因此,衡諸常情,原告自97年11月起既自行繳納徐乃立之銀行貸款,被告或呂淑惠即無再代為保管徐乃立帳戶存摺之理由,惟原告於雙方關係並無不睦之下,從未要求被告或呂淑惠歸還配偶徐乃立之帳戶存摺,顯然與常理有悖。

七、末查,原告主張由胞姐陳淑秀匯款30萬元至呂淑惠帳戶,用以清償票據債務30萬元之日期為95年 6月19日,然原告簽發系爭面額70萬元本票之日期,則係104年1月12日等情,有入戶電匯申請書及系爭本票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19頁)。

倘若原告於95年間,果真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中之30萬元,原告又何以在 104年間,仍願意簽發面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表示倘不簽發面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即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乙事,未能舉證以佐其實,且其亦未於簽發系爭本票後 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本於發票人地位自得對具執票人地位之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原因關係抗辯,惟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中30萬元票據債務因已清償而消滅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30萬元票據債務已清償而消滅乙節舉證證明之。

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達成對原告所主張已清償30萬元票據債務之心證,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中之30萬元票據債務云云,尚無足憑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0萬元部分及自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
│發票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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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娥│104年1月12日│70萬元    │未記載    │106年3月7日 │TH005634  │即本院106年度司 │
│      │            │          │          │            │          │票字第348號本票 │
│      │            │          │          │            │          │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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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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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臺灣土地銀行     │編號│    合作金庫銀行      │編號│       臺灣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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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  期   │  金額  │    │   日  期   │  金額  │    │   日  期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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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8月1日  │11,000元│11  │94年8月1日  │11,500元│21  │94年8月1日  │1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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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9月2日  │11,500元│12  │94年9月2日  │11,500元│22  │94年9月2日  │11,500元│
├──┼──────┼────┼──┼──────┼────┼──┼──────┼────┤
│3   │94年11月1日 │11,000元│13  │94年11月1日 │11,000元│23  │94年11月1日 │11,000元│
├──┼──────┼────┼──┼──────┼────┼──┼──────┼────┤
│4   │94年12月1日 │11,500元│14  │94年12月1日 │11,500元│24  │94年12月1日 │1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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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2月30日│11,500元│15  │94年12月30日│11,500元│25  │94年12月30日│1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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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月25日 │11,500元│16  │95年1月25日 │11,500元│26  │95年1月25日 │11,500元│
├──┼──────┼────┼──┼──────┼────┼──┼──────┼────┤
│7   │95年3月3日  │11,500元│17  │95年3月3日  │11,500元│27  │95年3月3日  │11,500元│
├──┼──────┼────┼──┼──────┼────┼──┼──────┼────┤
│8   │95年3月30日 │11,500元│18  │95年3月30日 │11,500元│28  │95年3月30日 │11,500元│
├──┼──────┼────┼──┼──────┼────┼──┼──────┼────┤
│9   │95年5月2日  │11,500元│19  │95年5月2日  │11,500元│29  │95年5月2日  │1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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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6月2日  │11,500元│20  │95年6月2日  │11,500元│30  │95年6月2日  │1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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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14,000元       │    │總計:114,500元       │    │總計:11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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